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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訊問後(97年度交易字第65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並應補充:「甲○○則留在事故地點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王福來承認其為肇事人,並受司法調查。
」;
證據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6年10月8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192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中央警察大學97年8月4日校鑑科字第0970001248號函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76頁至90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王福來供承其駕車肇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按,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鑄成大錯,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乙○○刑事陳報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依檢察官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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