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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97年度東交簡字第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E-374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東市○○路736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及禁止左轉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仍疏未注意,竟貿然迴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YOC-607號重型機車,沿新生路對向車道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機車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及臉部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在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申述犯罪事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乙○○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放棄對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反對詰問權(參見本院卷第57、93及9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5、85及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5、11及13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汽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及禁止左轉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事故現場為T字路口,不得迴車,有前揭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7及18頁),而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5頁),是其對於上開法定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致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在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4頁),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固合於自首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主動循求與告訴人甲○○和解,迄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始達成和解,兼衡原審業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衡酌被告素行尚佳,過失肇事情節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及當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允當,爰不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人上訴論旨以被告於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無悔意,態度不佳,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察看及協助將告訴人送醫,且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新臺幣10萬元,業據告訴人收訖無訛,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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