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交簡上,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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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97年度東交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前科,且因酒駕不慎倒地造成自己受傷,現仍復健中,並無其他被害人,上訴人自己酒駕造成顱內出血開刀,必當記取教訓,而上訴人待業養傷,亦無收入,家無恆產,請給予上訴人輕判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

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本件業經被告自承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7紙、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並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但書,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

另被告因本件犯行亦受有傷害並進行手術、住院、復健等節,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7年10月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70008555號函及其所附急診就醫病歷紀錄影本、出院病歷摘要影本、門診就醫紀錄影本,宏仁醫院97年10月17日宏仁字第97100842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影本等件可憑,可見被告經歷本案之發生,亦應得到相當之教訓而有所省思。

且被告因本案而另經臺東縣警察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其行政罰鍰部分之責任(見警卷第12頁),以被告之資力狀況而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10頁),亦當對其達成一定之懲罰效果。

綜上各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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