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交聲,104,2008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7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7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V─8406號自小貨車,行經臺東縣海端鄉臺 20甲線公路0.8公里處前,不慎與顧錦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顧錦春受傷,異議人雖下車查看,然並未立即採取救護傷患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駛離現場,經顧錦春記下車號向警方報案,警方始知上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擦撞顧錦春後,隨即下車查看,並協助顧錦春扶妥機車到路旁,已善盡義務,且因查看後以為顧錦春沒受傷,伊才離去,伊絕無逃逸之意圖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

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本旨,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惟本條違規行為之構成,除應具備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客觀行為外,尚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或逃逸而不報告警察機關之主觀心態,或因過失而疏未注意為其要件,否則當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擦撞顧錦春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異議人於下車察看後,並未報告警察機關即駕車離去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2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1份在卷可憑,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又顧錦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乙節,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件照片2張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

㈡又查,本件異議人到庭陳述: 伊發生車禍後隨即下車扶起顧錦春到路旁,當時天色昏暗,且該處未有路燈,伊因未見到顧錦春受有外傷,伊才離開,絕無逃逸之意; 卷內所附伊於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陳稱「對方駕駛人顧錦春左腳擦傷」,係伊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警察出示照片予伊,伊才看到被害人腳上有受傷等語。

核與本案查獲員警到庭具結證稱: 當天是報案人打電話至110勤務中心通報我們單位攔截圍捕,伊即到場攔捕並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

當時被害人有在現場,並用手指著他的腳說腳痛,事後至派出所後,被害人翻開褲子後,伊才發現被害人腳上有傷,並拍照存卷; 在現場若被害人未講腳痛,從外觀上看不出被害人有受傷,因他當時身著長褲,當地無路燈且照明不清楚等語明確。

堪認異議人並非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為圖規避責任,始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自駛離現場之行為,無從遽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尚乏依據。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尚非無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對於顧錦春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故意不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因疏未注意而有過失,揆諸上揭說明,要難僅憑異議人駕車肇事致顧錦春受傷,且未報告警察機關之客觀事實,即認應以上揭規定處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