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交聲,107,200810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1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月17日晚上21時許至同月18日凌晨3時許,明知飲用酒類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更生路附近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仍駕駛7S-3332號自用小貨車,在台東縣臺東市境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行駛,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月18日凌晨3時13分許,在新生路與更生路路口,遇臺東縣警察局員警執行攔檢盤查,經警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3 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開立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乃受處分人甲○○不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公共危險行為,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於3個月內向指定公益團體繳款之緩起訴出分在案,嗣受處分人並已向財團法人臺東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東分事務所分3期每期支付12,000元之捐款,共計36,000元整。

詎原處分機關竟以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再度科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法理,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合先敘明。

次按道路交通鞍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丁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4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7,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固有所據。

惟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該規定未將「緩起訴」處分包括在內,然「緩起訴」處分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時,被告才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始符其意旨。

查本件異議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刑法第185條之1之行為,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48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後,該處分雖於97年6月10日確定,惟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期間自97年6月10日至99年5月10日止始屆滿,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準此,異議人須迄99年5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始生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相同效果。

乃本件原處分機關不待上揭緩起訴處分2年期間屆滿,即依上開違規事實,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7,000元,並於97年10月3日送達異議人,茲該2年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確定無庸受刑事訴追處罰前,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之「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主管機關尚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逕予裁處罰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罰鍰處分撤銷。

至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不危險駕駛所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所為前揭裁處罰鍰之行政裁罰,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至原處分機關罰鍰以外之行政裁罰部分,經核並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