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交聲,110,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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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97年2月13日晚間19時 10分許,駕駛車號WU-4231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96.2公里處前,因酒後駕車,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8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 萬7千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指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緩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原偵查字號:97 年度偵字第341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財團法人牧心智能發展中心支付4萬5千元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違反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三)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

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本件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68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0日以 97年度偵字第341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財團法人牧心智能發展中心支付4萬5千元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緩起訴處分既仍未期滿,尚在猶豫期間進行中,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

是本件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5萬7千元部分,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說明,本件異議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萬7千元,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以期適法;

而原處分機關應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實質確定後,再為罰鍰部分裁罰與否之決定。

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 1年及應接受道安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異議人對此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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