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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2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3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412- N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11線161.1 公里處時,因行車時速達每小時121 公里,超速61公里,為警以雷達自動測速儀器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以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雷達測速儀器雖在檢定合格有效期(97年11月30日)內,但距檢驗合格日已近1 年之久,隨著使用率、人員之碰撞、操作之方式、設置地點等,均有可能導致測得之數據產生誤差;
其他法院審理同類案件時,亦認同雷達測速儀器雖經檢驗合格,但仍有百分之一的誤差。
就本案言,其行車速度若扣除百分之一的誤差,則可能僅為每小時119.79公里,即僅超速59.79 公里,原處分機關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裁處罰鍰8,000元,即有錯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有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為警以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時速達每小時121 公里,超速61公里後,逕行製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以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並施以道安講習處分等事實,業據異議人陳述在卷,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之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1月19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號),其檢定公差為;
每小時不大於1 公里(速率未達每小時150 公里時)或不大於每小時2 公里(速率在每小時150 公里以上時),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中華民國97 年11月28日工研量字第0970014993 號函1 份附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遭測速照相逕行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是該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應無疑義,縱使計算檢定公差,所測得異議人上開行車時速亦應為每小時120 公里以上、121 公里以下,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包括60公里)。
至於本件測速儀器是否隨著使用率、人員之碰撞、操作之方式、設置地點等,可能導致速率未達每小時150 公里時,誤差值卻大於1 公里之情形,僅有異議人之臆測,並未就個案實施科學驗證,尚難僅憑異議人之懷疑,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其他法院審理同類案件時,縱認因有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數據之誤差值達百分之一,而撤銷原處分之情形,亦與本件情節不同,無從拘束本院就本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應屬適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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