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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朱光陽係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應依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受處分人之生日為52年7月27日,依規定應於97年8月27日前申請查驗,申請人卻於97年9月26日始至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申請查驗,遂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
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28日以受處分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裁決罰緩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驗車等於到期前1個月都有書面通知,因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驗到期前警察局未主動以書面通知計程車駕駛人申請查驗,所以才忘記申請查驗云云。
三、按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領有臺東縣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
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其每年出生日即7月27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送臺東縣警察局查驗,是受處分人應於
97年6月27日至8月27日間,主動申請辦理查驗。
受處分人自承於97年9月26日始至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申請辦理查驗,顯已逾上開辦理查驗期限,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
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是受處分人
平日駕駛計程車營業時,均會看見置於儀錶板上右側之執
業登記證,而得記憶起執業登記證應申請查驗之期間,再
參以執業登記證申請查驗之期間係規定以計程車駕駛人生
日為基準日,故受處分人辯稱因為臺東縣警察局未另行以
書面通知查驗期間,致其忘記查驗期間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不依規定期限申請執業登記證查驗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而原處分機關逕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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