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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0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6 日0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ZC-64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大同路與瀋陽路口,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備隊員警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機車之違規行為,惟其駕駛的是機車,不應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且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遭吊扣,將影響全家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中吊扣駕照之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從而,於執行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應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理。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輕型機車,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備隊員警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於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應受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因其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卷附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7年12月16日高監東字第0970015975號函各1 份可證,故原處分機關應依法禁止異議人在法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不得僅因異議人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任意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之處分固無違誤,惟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已無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卻予裁罰,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照部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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