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交聲,125,2008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 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飲用酒類後,駕駛牌照號碼9411-JN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7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 324號前(裁決書漏載違規地點),因車禍肇事自傷,經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73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86MG/L,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95年5月7日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5年 5月22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迨於97年12月 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已向天主教聖十字架療養院支付6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係國家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案件之本質乃在國家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故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定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

反觀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既屬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當無疑義,而就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益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容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惟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規定,舉如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第158條之2至第158條之4之證據排除法則及第164條以下所規定之證據調查程序等,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不在準用之列。

再者,舉發通知單之制作乃警察或公路監理機關居於統治權之地位,告發特定用路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除自行依限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處之行政義務外,必須遵期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此對受舉發人而言,舉發通知單無疑已對其產生一定之作為義務,倘未履行此到場義務者,裁決機關得逕行裁決,進而影響其實體權利(如據此決定罰鍰科處之額度),是舉發通知單自屬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處分(即學理上所謂之「暫時性行政處分」),然舉發通知單雖屬行政處分,但對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尚未生終局之效果,而須迨受舉發人自動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予之行政義務或裁決機關之裁決書作成後,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受規制狀態始生終局而確定之法律效果。

至該裁決書作成後,原舉發通知單對受舉發人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規制作用,既已被裁決書取而代之,則該舉發通知單究係溯及自始失效,抑或裁決書作成後失其效力,仍應視裁決書是否維持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而定;

亦即,裁決書如與原舉發通知單為同一內容之處分者,意謂該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俱屬無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原舉發通知單應自裁決書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

倘若裁決書認原舉發通知單形式上或內容上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明顯重大,亦非輕微而不影響舉發內容者,裁決機關如撤銷該舉發通知單並自為決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溯及自始失其效力。

準此,毋論裁決機關是否維持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序及內容,該舉發通知單至遲應於裁決書作成時失其效力,是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原舉發通知單本已失其行政處分之適格,遑論該舉發通知單有何行政處分適法性推定(即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公信原則)或實質證據力之適用,惟該舉發通知單既屬親身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或監理人員所制作而非具職務例行性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揆諸上揭說明,仍得作為法院認定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載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既具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上開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經修正公布,行政院並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第35條第1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1項至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罰鍰,不得依本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其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僅略為文字修正,第4項則移列第5項而未作實質修正,又同條第6項雖已刪除,並增訂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然此條項之增訂僅在落實行政罰一事不二罰原則,並將之明文化而已;

再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款亦僅略為文字修正;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係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課處行政罰之認定標準,其變更亦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屬行政罰法第5條之「法規變更」,又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而交通部、內政部業於95年 6月30日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固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然此修正僅係將實務審認酒精濃度標準之見解予以增列而使之形諸明文;

準此,以上或為純文字修正,或係法律見解明文化,皆非屬法律之變更;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前揭修正後增列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新法對於無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如何吊扣其駕駛執照,既增設有吊扣期間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或法律見解明文化,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受處分人行為時既無駕駛執照,如適用新法規定,則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 1年之處分時,受吊扣期間內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反之舊法並未設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綜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上開修正,或僅屬純文字修正,或為法律見解明文化,皆非屬法律之變更,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既有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本件仍應適用受處分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4條、第67條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之規定為裁處。

五、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所謂「刑事法律之處罰」係指觸犯刑事法律,經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為不利益之諭知,又所謂「司法機關」包括法院與檢察署,且所謂「刑事法律」則不限於刑事實體法上之規定,刑事程序法亦屬之,至所謂「不利益」係指限制自由、剝奪財產或命提供勞務等。

行政罰法上開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旨意,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多屬對人身等自由之限制,懲罰作用較強,影響人民基本權利較鉅,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多已足令行為人心生警惕,殊無一事兩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故駕駛人飲用酒類後駕車,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另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本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而應將該駕駛人所涉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相關司法機關處理,嗣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自不得另行裁處行為人罰鍰。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行裁決處罰,法並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在內,倘認同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此等見解是否已逾該條文義最大之可能解釋範圍,猶非無再予探究之餘地。

第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訴訟制度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於91年2月8日公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而增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此屬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依此反面解釋,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不生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同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後,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本諸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之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 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審理或由少年法院調查審理後,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就事物本質及法律要件言,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但以暫緩起訴為宜,並得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課予被告一定負擔或具體行為之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或有其他原因(如同法第252條、第253條)而為處分,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兩者顯著不同,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對被告而言,仍具有刑事處罰之性質,而與不起訴處分之不罰猶屬有間。

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檢察官仍可對其持續、密切觀察其言行,倘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意或毫無自制自律之能力,即其行為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之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並繼續偵查或依法起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實質之結束,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偵查程序即屬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大異旨趣。

再考諸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與單純之不起訴處分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明列其一,實乃立法機關本諸上述考量所為之決定,當非立法者有意或無意之疏漏,否則刑事訴訟法之緩起訴制度係於91年2月8日公布,而行政罰法乃遲至94年2月5日公布,若謂立法者有意將「緩起訴處分」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自應將其與「不起訴處分」並列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況且就同法第26條第2項其餘所列事項(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觀之,皆無令被告受不利益負擔之可能,是同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本不及於緩起訴處分,殊不宜逕以擴張解釋,甚至以法律續造方式,遽將緩起訴處分適用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準此,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因其已受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為行政裁罰,殊無異一事兩罰,顯有悖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旨趣,亦難謂合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是以,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及如上之說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至法務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 號函示意旨雖謂: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與同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設有第2項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然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性質,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明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要無將二者遽為比擬,而為同一處置之餘地。

苟未如此,則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受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際,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因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嚴謹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質言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諸前揭說明,毋論依法律解釋或補充方法,均不能將該條文中之不起訴處分範圍,不當擴及於事物本質顯非同一之緩起訴處分,況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而已生實質刑罰效果之緩起訴處分金,另受行政機關裁處罰鍰,苟其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其已繳交之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又經檢察官起訴而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之制裁,不免致生一事數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

另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 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附之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第 1次會議紀錄資為論據,固非無見,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其結論。

是以,前揭交通部函附之會議紀錄結論既與上開說明相悖不一,而本院本諸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既含有課處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兩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分別寓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

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目的既屬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科處行政罰鍰之必要。

六、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5年5月7日飲用酒類後,猶無照駕駛牌照號碼 9411-JN號小型車即自用一般小客車,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行駛,迄於同日上午 6時55分許,駕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 324號前,因不勝酒力,致車輛失控撞及路樹自傷,經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醫護人員對異議人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73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5年5月22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紙及現場照片5張等件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同一酒後駕車肇事自傷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業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5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6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6月20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5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被告即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 3個月內,向天主教聖十字架療養院支付60,000元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5年度偵字第1360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而異議人業已遵期於95年 6月26日繳納上揭緩起訴處分金乙事,則有卷附之臺東馬蘭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而異議人上揭遭裁處罰鍰49,500元行政罰之酒駕行為,既發生於行政罰法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雖仍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型車,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異議人之同一行為另行裁處罰鍰49,500元。

準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三)另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明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之行政罰,係預防將來有再度違規之危險而為之管制罰,有別於前開針對已發生之違規事實所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自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異議人既有飲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已如上述,其違規事實自屬明確,是就其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另裁處罰鍰,然仍應依法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

值此,原處分機關漏未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有未合。

至異議人於前開酒後駕駛小型車之行為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亦如上述,其既無駕駛執照,自毋庸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並未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 1年,核無違誤,而本件經前揭新舊法比較結果,既應整體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則現行同條例第67條第6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自不適用之,故而異議人不受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要屬當然,附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於法殊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又原處分機關漏未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改諭知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