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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 97年9月2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 ZZO-823號輕型機車,在臺九線315.9公里處 ,因車禍肇事,經消防隊人員將之送醫,並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委託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 (下稱慈濟醫院)人員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8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5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並未喝酒,亦不會喝酒,且當天送醫後,醫院並未告知抽血狀況,不知為何會有酒測數值 ?且異議人患有憂鬱症,長期服用憂鬱症的藥物,可能係因服用藥物之影響而造成,爰對原處分不服,而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消防隊人員將異議人送往慈濟醫院急救,並經警委託慈濟醫院檢驗人員對異議人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83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5毫克,經消防隊人員詢問異議人身份後,嗣經警再電話與異議人家人確認身份後,始逕行簽發本件舉發通知單等情,已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本件是異議人在台九線 315.9公里處肇事,先送到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 (以下簡稱玉里醫院 ),嗣後再轉送到慈濟醫院,因我先留在現場測繪,嗣後我到玉里醫院後,因異議人已被轉送到慈濟醫院,所以沒辦法作呼氣的酒測,我們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駕駛人如果不能進行呼氣酒測,我們可以委託醫院進行抽血檢測,當時醫院有要我們出示委託書,我們事後有補給醫院,醫院才把檢測報告給我們,檢測值是醫院提供的; 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只要有肇事就要測酒測; 當天是消防人員先詢問異議人確認其身份後,嗣後我也有打電話與異議人之家人再確認其身份等語明確,並有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參,以證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第四組之員警,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是證人甲○○前開所述自屬可信,因之,證人甲○○因異議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異議人因肇事而轉送至他醫院,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始委託慈濟醫院檢驗人員對異議人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5款之規定,自屬合法而無不當。
㈡又觀諸卷附之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本件血液檢體係屬於該院病患乙○○所有,且採樣時間亦為 97年9月22日,足見該份藥物濃度檢驗報告確係異議人於當日送醫後所採血液之檢驗報告無疑,是異議人質疑該份生化檢驗報告並非其當日所採血液之檢驗報告,自無可採。
㈢再異議人乙○○於 97年9月12日當月因憂鬱症所服用之藥物,業經其提出 97年12月4日行院院衛生署臺東醫院 (以下簡稱署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署東醫院之結果,異議人當月服用之藥物為泰薴 (Tarnin )及卡賓(Carpine ),其成份未有酒精存在,亦有上開署東醫院97年12月31日97東醫歷字第0970007407號函 1紙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乙○○所稱可能係因服用憂鬱症之藥物致血液中檢驗出有酒精成份乙情,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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