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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5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AEV815537號(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V81553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段128號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違規行為地並不在本院管轄區內,堪以認定。
又異議人雖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即已設籍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湖井頭10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然查異議人因來臺灣求職謀生,於臺東縣臺東市○○街218號賃屋而居,長期居住於該址之事實,業據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按,顯見異議人確有久住於上開租屋處並以之為住所之意甚明。
職是堪認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0月26日下午7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196-QE號大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128號前(該路側劃設有禁停標線),異議人雖表示係等待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側門(鐵門)開啟,惟因停等時間過久,該車輛長度影響後方行駛之車輛,造成塞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巡邏發現,隨即攔檢稽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
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明確,於96年1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任職之營造公司承攬中研院院區○○○○○路工程,當日是夜間施工,伊與另一位同事正準備上工,上開中研院側門是工程車專用出入口,平時是關閉的,下午5點院區下班後,若要進出,須按對講機通報正門管理員,管理員查證後,方會打開鐵門讓工程車進出,當時伊同事下車按對講機通報,因鐵門尚未打開,故只能暫時停車等待鐵門開啟,從而應認伊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係屬合情合理合法,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甲○○於本院97年2月12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815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伊所填製,舉發當時(96年10月26日下午7時13分)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當天異議人在中央研究院路側門出入口,伊執行巡邏勤務至中央研究路側門時,因為側門旁邊就是公車站牌,伊見到有車子停在公車後面,但當時公車上並沒有乘客上下車,所以伊就超前,看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196-QE號大貨車佔據了東西向的車道,伊就請異議人出示駕照及行照,並告知異議人違規停車,異議人反駁說係在等中研院的側門打開,伊因而舉發異議人違規紅線臨時停車,並告知異議人應該要事先聯絡好再將工程車開過來;
當時上開196-QE號大貨車之位置詳如伊繪製之現場圖所示(附件),當時有一部小客車,伊有在圖上標出來,196-QE號大貨車的長度雖未經實際丈量,但是伊是依照道路交通規則所規定大貨車的長度不得超過11公尺,所以推估該部大貨車的長度大約11公尺,而異議人違規臨停處所之人行道寬度經實際丈量約7公尺,是該部大貨車之車尾已經佔據道路而阻礙交通,並造成中央研究院路東西向車流回堵;
伊不知道上開大貨車在該側門停等多久,但當伊巡邏至該處時就已經看到車子都堵在那邊了;
製單舉發後伊請異議人簽收,並指揮後面回堵之車子離開,俟回堵的情形解除後伊才離開現場,舉發的過程約有五分鐘;
當時異議人有質疑為何不先就旁邊其他違規的車子進行舉發,伊告知異議人其所駕大貨車佔據道路太危險了,必須先處理,所以就先舉發異議人違規臨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而衡以警察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無讎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此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
異議人空言爭執,所辯尚無足採。
是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196-QE號大貨車於上述時、地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查據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3日高監東字第0962000854號函檢附異議人陳述單所示,異議人對於在前述時、地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係因等待中研院側門開啟,不得不臨時停車云云。
惟查,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之路段即臺北市○○○○○路2段128號前,係屬雙向二車道道路,且中研院側門出入口旁復設有公車站牌,而本件事發當時正值下班車流尖峰時間,車多擁擠,倘若汽車駕駛人於該路段違規臨停,極易造成塞車回堵之情事,此當為異議人及其雇主事先所能預見者。
從而,為避免因工程機具或車輛進出工地而於上開中研院側門停等時,造成中央研究院路車流不順而產生回堵之情形,異議人之雇主與業主間,就有關施工機具、車輛進出工地之時間、行車動線及出入口之管制等事項,理當於事前即進行協調與聯繫,此為異議人及其雇主於從事經濟活動謀取自身利益之同時,所應擔負之社會責任。
換言之,異議人及其雇主均不得以其工程機具或車輛必須進出工地為由,而將在前述地點違規臨時停車之不利益,轉嫁由社會大眾(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共同承擔,此為本院一貫之見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元,依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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