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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5號
抗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李慶章 地址: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97年7 月11日將裁定正本,向抗告人送達,由抗告人受僱人收裁定書正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算,至97年7月16日屆滿5日,且該日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其抗告期間應算至該日為屆滿。
而抗告人延至97年7 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到院,此有卷附之交通抗告狀收文日期章可憑,抗告人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亦無從補正。
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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