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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5 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4 月27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62-XA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省道台九線289 公里處(花蓮縣安通路口)時闖紅燈,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當時遭警攔停時,已向攔停之員警表達上情甚明,且經在場之另一員警當場播放違規錄影畫面,該員警亦未能確定其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惟該攔停之員警卻不願觀看違規錄影畫面加以確認,即逕行開單告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為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闖紅燈」之定義為何,法無明文,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仍行駛超越停止線者,即屬「闖紅燈」之行為。
四、經查:
(一)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
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
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
否則不但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且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
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二)本件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然其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舉發員警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警員甲○○到庭證稱:伊當時站在台九線,看到異議人之車輛時,黃燈燈號已經持續好幾秒,待其到達停止線時,燈號正好轉換成紅燈,所以伊才攔停等語明確,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當時違規錄影光碟所見:「光碟開始播放至第12秒時,路口燈號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異議人車輛離路口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光碟開始播放至第17秒時,燈號由黃燈轉為可向右行駛之綠燈及紅燈燈號,異議人車輛前輪在路口停止線上」等情相符,再參諸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到達停止線之前有一個機車的停車格,我已經越過機車的停車格,剛好燈號是紅燈,我也不能就停在機車格裡面,否則警察要開單也是可以來開單」等語,足認異議人於燈號轉換成紅燈時,尚未通過停止線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此外,復查無員警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從而,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又舉發員警縱使未觀看違規錄影畫面確認,逕以其所見舉發異議人闖紅燈,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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