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交聲,6,200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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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6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1630-JN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經臺東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無視於中正路段交通號誌紅燈(禁止通行)管制,自中正路由東往西直行闖越紅燈而行,經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

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明確,於96年12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中正路由東向西經過博愛路口時變為黃燈,依規定加速通過並無不當,當時博愛路口兩旁皆有機車停等綠燈,警察巡邏車行駛在同一方向,離異議人所駕車輛超過10輛車以上,就視覺角度而言稱正前方數十公尺前車輛闖紅燈似不夠客觀,且當時是大白天,異議人亦明知後方有警車,不會故意闖紅燈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1630-JN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博愛路口時,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開車闖紅燈,適為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攔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18日前之96年1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2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卷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函文可佐,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請描述當天舉發經過?)差不多1點30分左右,我們由中正路往博愛路口,當時行駛在路口之前,就發現違規人駕駛1630─JN由中正路往博愛路口闖紅燈直行,當時我們發現後,就當場鳴笛、攔停,他是在浙江路口與中正路口才停下來,並告知駕駛人他闖紅燈,我們攔停時,他說他沒有攜帶證件,他只是買個午餐而已,我們經過電腦查詢,他是持有駕照者,當時我們的巡邏車在中正路時,就發現該駕駛者到行經博愛路口時,號誌已經是紅燈,我們才會去攔停。」

、「(問:你們是在中正路的哪一段發現違規人闖紅燈?)該路口是一個水果攤,離路口約50公尺處,一發現他闖紅燈就鳴笛。」

、「(問:在你發現他闖紅燈,其車況為何?)我們巡邏車前面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沒有其他的車輛,包括腳踏車、機、汽車均無。

該路段比較狹窄,所以到下一個路口才攔停,以免影響交通。」

、「(問:那天幾個人執行勤務?)車上有3個人,有許全良小隊長;

警員陳啟邦及我,當時是由我駕駛。」

、「(問:發現異議人違規的是何人?)是許全良小隊長先發現異議人違規,由小隊長鳴笛,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就是小隊長。」

、「(問:你有親眼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否?)確實有。」

、「(問:你跟異議人的車子是同方向,距離約50公尺?)是的。」

、「(問:當時是如何判斷異議人闖紅燈?)因為號誌燈已轉成紅燈,他的車子已快過中正路與博愛路路口。」

、「(問:你看到他的車已快過中正路與博愛路路口?)對。」

、「(問:號誌燈從黃燈轉成紅燈的秒差多久?)差不多5秒,每個路口不一定,該路口約3至5秒。」

、「(問:該路口號誌轉成黃燈時,異議人車輛位置在哪裡?)異議人當時車還在中正路上,本來車是停在對向車道的路邊,轉成黃燈時他已迴轉完成與我們同向,往博愛路方向行駛。」

、「(問:你剛所述,距離異議人的車50公尺,是指看到異議人的車在哪裡,距離你50公尺?)就是他闖紅燈的時候距離我們50公尺。」

、「(問:轉成黃燈的時候,與你們同向,當時他的位置在哪裡?)尚未到博愛路口,已經到水果攤了。」

、「(問:按照交通法規規定,看到黃燈時,駕駛人之處置為何?)應立即停車。」

、「(問:有無規定車子在不同的位置而作不同的處置?)如車子接近停等線,或壓到停等線,尚未閃紅燈時,可加速行駛。」

、「(問:當天轉黃燈時,異議人的車子距離停等線之距離?)差不多10公尺。

警車在50公尺長的距離看前面看的很清楚。」

、「(問:轉黃燈時,異議人的車是否已在水果攤前?)是的,因水果攤的店面很長。」

、「(問:你可以預估當時異議人之車速?)差不多40、50公里。」

、「(問:你們的車速?)20、30公里。」

、「(問:中正路往博愛路口,該路段有幾個車道?)包含機車道1個,汽車車道1個。」

、「(問:你看到異議人車闖紅燈時,是否看到他車子的正後方?)是。」

、「(問:所以異議人從迴轉過來,與你們的車一直在同一個車道上?)沒錯。」

(見本院97年2月1日訊問筆錄第2至6頁)等語。

觀諸上開證詞,證人雖陳稱當日確實親見異議人不依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遂於次一路口當場將異議人攔查舉發等語,惟依證人所述情節,證人當時駕駛巡邏車輛目擊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時之位置與路口號誌設置處相距有50公尺之遙,且係在同一車道上,縱使證人可觀察直向車道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然異議人於通過路口時所應遵循之燈光號誌是否已完全轉換為紅燈,則可能在視角上,因證人與路口相距過遠又與異議人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上而造成誤認,此由證人證述其當時係看見駕駛人之正後方乙節益明;

況證人同時證述其判斷異議人闖紅燈是因當時中正路與博愛路口已是紅燈,異議人則快過該路口等語,顯見異議人亦有可能係因號誌燈轉為黃燈而加速通過該路口,而在即將過完路口時,號誌燈始變為紅燈方為證人所目擊,參以號誌燈從黃燈轉為紅燈尚有3至5秒之時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參照),益證上開情形之發生實非無可能。

證人固另證述當天轉黃燈時,異議人之車子距離停等線約10公尺等情,惟證人之巡邏車與異議人之車輛相距甚遠又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證人是否能確實判斷黃燈時異議人與該路口之確切位置與距離,亦值懷疑;

且證人並非於異議人通過該路口後隨即將之攔停,而係於下一路口處始將之攔查,則證人可否明確判斷異議人於燈號轉為紅燈之際方駕車超越停止線則有疑義。

綜合上述各端,既無法排除證人誤認燈光號誌與異議人駕駛車輛位置之可能,從而異議人於行經該路口時該燈光號誌究竟為何、異議人是否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之情事,殊值懷疑,尚不得以可能誤認之員警證詞,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要難謂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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