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交聲,6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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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7年3月29日中午11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GC-20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興安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左轉至新興路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以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未在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經舉發警員當場交付後,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審查後,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7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規定,以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件受舉發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口左轉欲至火車站之際,有看到該路口之紅綠燈確係處於綠燈轉黃燈之狀態,迨伊通過該路口後,警員始自後方駕車予以攔截舉發,伊當時僅有未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之行為,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警員之目視難保無視差或誤看之情形,況以舉發警員為巡佐之尊,輔證之人為其下屬之一般警員,該警員證詞之證明力自不得等同於無關之第三人,否則伊同車之人亦可證明異議人絕無違規情事,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係國家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案件之本質乃在國家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故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定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

反觀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既屬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著毋庸疑,而就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益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惟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間,二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規定,舉如第154條之無罪推定原則、第158條之2至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及第164條以下所規定之證據調查程序等,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非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準用者。

再者,舉發通知單之製作乃警察或公路監理機關居於統治權之地位,告發特定用路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具體行為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除自行依期限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處之行政義務外,尚須遵期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此對受舉發人而言,舉發通知單無疑已對其產生一定之作為義務,倘未履行此到場義務者,裁決機關得逕行裁決,進而影響其實體權利(如據此決定罰鍰科處之額度等),是舉發通知單自屬行政程序法所明定之行政處分(即學理上所謂之「暫時性行政處分」,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 103號裁定亦同斯旨可參),然舉發通知單雖屬行政處分,但對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尚未生終局之效果,而須迨受舉發人自動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予之行政義務或裁決機關之裁決書作成後,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受規制狀態始生終局而確定之法律效果。

至該裁決書作成後,原舉發通知單對受舉發人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規制作用,既已被裁決書取而代之,則該舉發通知單究係溯及自始失效,抑或裁決書作成後失其效力,仍應視裁決書是否維持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而定;

亦即,裁決書如與原舉發通知單為同一內容之處分者,意謂該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俱屬無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原舉發通知單應自裁決書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

倘若裁決書認原舉發通知單形式上或內容上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明顯重大,亦非輕微而不影響舉發內容者,裁決機關如撤銷該舉發通知單並自為決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溯及自始失其效力。

準此,毋論裁決機關是否維持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式及內容,該舉發通知單至遲應於裁決書作成時即失其效力,是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原舉發通知單本已失其行政處分之適格,遑論該舉發通知單在司法救濟程序中受有何行政處分適法性之推定(即行政處分公定力、公信原則或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按此等原則均誤將行政作用法與行政救濟法混為一談,導致行政爭訟舉證責任在違反法律保留下產生倒置效果,而牴觸憲法法治國原則,皆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摒棄毋用)或實質證據力之適用,惟該舉發通知單既屬親身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或交通監理人員所製作非具職務例行性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揆諸上揭說明,仍得作為法院審認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載交通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

另依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現今學說與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對等性觀念,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申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所稱之舉證責任即係客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其既係法院在自由心證已無法竟認定事實之功時出現,故而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負擔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人民,惟為減輕行政機關舉證之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此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事先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雖規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然現今行政訴訟相關法制既已完備,且上開法文既明定為「準用」,則就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相抵觸部分,自不再準用之列,矧若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則行政機關就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所須負之舉證證明度即應更高,而須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與道路交通事件具有行政事件之本質顯難謂為契合。

質言之,行政機關對於用路人之行為有所處罰,必須先舉證證明行政機關業已踐履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且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存在,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證明事項,法院非不得以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其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倘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猶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即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事屬當然。

復參諸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事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多稍縱即逝,且除當場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外,事後通常難以舉發人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還原現場真實狀態,而現場舉發之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並就違規行為為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倘逕予否定其證人適格,恐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維護之目的,況以舉發警員為證人,不但得令其承擔具結之義務,異議人尚得對之為對質詢問,以確保異議人之程序參與機會。

準此,現場舉發警員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仍應具有證人之適格。

又法院對舉發警員證言真實性之評價,即證據證明力部分,除如有充分事證足認該證人所體認察知之違規事實顯屬錯誤或違背經驗法則,或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等情事,得逕以該證人所見聞之事實無足為憑而不予採用外,法院本應依調查所得,而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下,為其證言證明力之評價,自毋須費言。

四、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92條第4項亦有明定。

基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型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而前揭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此據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 511號解釋闡述甚明。

末按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又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

又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

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前段、第7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即本斯旨而定有:行為人有同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係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五、經查:

(一)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乙○○於98年1月6日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問:97年 3月29日在何處任職?)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問:當日上午11時45分,服何種勤務?)巡邏勤務」、「(問:跟何人一起服勤?)警員甲○○」、「(問:請詳述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當日我們巡邏經過興安路和新興路口,看到異議人開的車輛闖紅燈左轉,往火車站方向,我們尾隨他,鳴警報器,請他停車,就舉發他紅燈左轉的告發單」、「(問:當天是何人開警車?)印象中,是甲○○開車,我坐右前座」、「(問:你有無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有的」、「(問:在何處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在興安路上,在異議人車輛後面,相隔大約 6、70公尺」、「(問:有無清楚看到號誌?)有的。

當時是紅燈」、「(問:號誌紅燈,是黃燈轉為紅燈,還是已經是紅燈?)已經是紅燈」、「(問:當時天候狀況為何?)晴天」、「(問:你們在何處將異議人車輛攔停?)火車站圓環入口處,新興路與新站路口,已經過了新站路」、「問:你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時,有無看到異議人的車牌?)有的。

但現在已經忘記車牌號碼」、「(問:是否記得車輛顏色為何?)印象中是紅色。

不太記得,但異議人闖紅燈時,有確實看到車輛顏色,我們馬上鳴笛追他」、「(問:你們追異議人的根據為何?)因為他的車輛闖紅燈,我們看車輛車型及顏色,我們很快就追上他,那邊是空曠之處,所以我們的視線一直盯著他,沒有中斷過」、「(問:你們追的過程間,有無其他車輛插入兩車之間?)沒有」、「(問:你們攔停異議人後,異議人車上有無其他人在?)不太記得,只知道他要到火車站」、「問:你們看到的路口,號誌是否已經呈現紅燈很久或是才從黃燈轉紅燈?)明確已經看到號誌是紅燈,紅燈之後,異議人的車輛才違規左轉」、「(問:你當時看到異議人違規時,距離異議人多遠?)那是目測距離,大約1個電線桿的設置距離左右,約5、60公尺」、「(問:跟甲○○同時看到異議人違規,或是何人先看到?)應該是同時看到」、「(問:為何甲○○陳述,他看到異議人違規,是在距離他3到5公尺前方處才看到?)我不太清楚」、「(問:你當時看到異議人違規時,有無跟甲○○說什麼?)我就說那臺車違規,甲○○就開車追他了」、「(異議人問:你剛才陳述,發現我闖紅燈時,你們車輛在我後方 6、70公尺,是否正確?還是在我前方慢車道等紅綠燈?)我們的車輛是在異議人後方,正在行進中」、「(異議人問:事隔已久,你處理過的事情那麼多,為何可以確定,對此案件如此清楚?)我可以確定,因為我有印象」、「(異議人問:我們二人並無任何恩怨讎隙,也無交情,或是認識,為何對此案件特別清楚,且時間已久,為何可以確定當時我們相隔 6、70公尺?)當時開紅單,有錄音,異議人請我們開輕一點」等語,核與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甲○○於98年1月6日本院調查中經隔離訊問後所具結證稱:「(問:97年 3月29日在何處任職?)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問:當天早上11時45分執何勤務?)巡邏勤務,與副所長乙○○執勤」、「(問:請詳述本件舉發經過?)當時我們行駛在興安路上,往火車站方向,看到前方有壹臺自小客車闖紅燈左轉,我們尾隨在後,鳴笛請違規者停下,車輛顏色沒有看清楚」、「(問:本件你有無看到你們所攔停的車輛闖紅燈左轉嗎?)有的。

我親眼看到,車輛違規,我們才能攔車,否則不能攔車」、「(問:你看到該車輛闖過去時,號誌為何?)號誌是紅燈狀態,沒有看到黃燈,我們等綠燈才追過去」、「(問:你們看到該車闖紅燈時,相隔多遠?)3到5公尺,就剛好在我們前方,因為當時我們尚在行駛當中」、「(問:你們當時行駛在快車道或是慢車道?)快車道上」、「(問:當時何人開車?)我開車」、「(問:是否確定他在你們車前3到5公尺處,才左轉?)是的。

我們車輛距離他約3到5公尺處時,他才違規左轉」、「(問:有無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有的,我十分肯定」、「(異議人問:當時距離我的車輛3到5公尺,是否記憶錯誤,你們是否停在路旁?)我們當時是行駛當中」、「(問:你們發現違規情形究竟為何?)異議人在我們前方,大約有1、2部車的距離。

我對於距離沒有概念,反正我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們就直接追異議人」等語大致相符,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其於97年 3月29日中午11時45分許,駕駛紅色車輛行駛在臺東市○○路○○道上,並在興安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左轉往火車站方向行駛,當時天氣很好,車輛稀少,且該路口僅有安全島,係屬空曠之處,警員係在火車站圓環附近將其攔停等語在卷,顯見上開執勤警員係於白晝,視線良好,車流量少及地處空曠,無其他遮蔽物之路口,以充分之時間,近距離觀察,察知本件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等特徵及車行動向,復以視線緊盯方式,自後方追查攔停,並予當場舉發,上開證人既目睹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左轉,並對事發經過證述綦詳,渠等確有深刻之印象,本件因目視發生錯誤之可能性應屬甚低,又觀諸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 9月30日信警偵字第0970047926號函附舉發違規路口彩色全景照片13張所示之道路及周遭景物情形,本件違規路段為雙向四線道,道路寬敞平直,且紅綠燈號清楚明確,無大型物體遮蔽燈號及路口處路面上之標線,路口週邊亦僅有行道樹扶疏林立,並無建築物或大型物體阻擋視線,可知本件發現及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警員乙○○、甲○○二人,確能輕易目睹渠等斯時同行向車道前方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且瞭解該路口之燈號運作與變化情形,並可確實掌握異議人在該路口左轉前後之行向動線,益徵上開證人於舉發當時皆已目擊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闖紅燈,渠等所認知之事實並未有何違誤之處,所言亦與常情事理無悖,應非基於猜測或誤認而舉發異議人之闖紅燈行為。

至證人乙○○與甲○○前揭證述渠等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左轉時,警車與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實際距離值固略有差池,但可確定者為該等證人均曾目視異議人確實於上揭路口有闖紅燈左轉行進之動作,而渠等對於前後車距之陳述雖未相合,此或係因斯時兩車均在同向行進中,按理除非前後兩車之時速均處於相同或相當之狀態,否則後方警車之警員難免因兩車之車速差異與行進變化等事項,而影響渠等對於實際車距之視線與數值之判斷,亦或如證人甲○○所證述,渠對於距離沒有概念所致之,此觀該證人先證稱渠等車輛距離異議人約3到5公尺始發現等語,嗣改稱異議人在渠等前方約有1、2部車之距離等語,而1部一般正常自用小客車之車長約為4.5公尺左右,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輕易體認之事,是上開證人彼此間對於前後車距之證述雖有不相一致之情形,然仍不足斷定該等證人即有誤判異議人闖紅燈之情事。

再參諸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之際,係駕車趕時間至火車站載人乙事,業據異議人到庭供承明確,而該路口斯時車流量甚少則如上述,是異議人為圖一時便捷與快速,趁人車稀少而闖越該路口之紅燈左轉,衡情亦非無可能,又證人乙○○所提出之錄音光碟 1片,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異議人確認該光碟內之聲音為其聲音無訛,而依該光碟內容所示,異議人為警攔停後,曾以臺語對警員陳稱「抱歉,我沒注意」3次、「開輕一點」4次,最後稱「我趕時間去車站載人」,舉發警員則向異議人告以其姓名為乙○○等語屬實,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斯時有闖紅燈之行為,並當場向警員乙○○央求以其他違規情節及處罰金額較低之事由為舉發,殆可認定。

異議人對此雖辯稱伊當時未帶證件,伊前揭所述係指開這些,對於闖紅燈,伊有意見,伊與警員看法不同,伊稱沒有注意,係指沒有注意燈號,此屬視差問題云云,顯為飾卸推責之詞,不足採信。

復衡諸證人乙○○、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自陷於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之理,且異議人亦未主張或陳明警員乙○○、甲○○二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另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等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等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前揭證人雖為本件發覺、攔停及開單告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之警員,然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在本院受理本件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仍具有證人之適格,且渠等就親身經歷所體認之事實為陳述,清楚證稱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地確有闖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情事甚明,所述內容尚無不合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依當時之天候與道路交通等狀況,亦無何錯看或因視差誤判之虞,所述應非不可採信,皆得採為本院判斷參酌之憑據。

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5月15日信警交字第0970002000號函文等件附卷可資參佐,足認異議人於97年3月29日中午11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GC-2027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興安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左轉至新興路行駛之違規行為,旋經執行交通稽查巡邏勤務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乙○○、甲○○當場追及攔停,並以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等事實,應屬信而有徵。

異議意旨雖指摘舉發警員乙○○為巡佐之尊,輔證之人甲○○為其下屬之警員,證人甲○○上開證詞之證明力自不得等同於無關之第三人云云,惟其係以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質疑證人甲○○之證詞,卻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動搖前揭證人結證之憑信性,所辯自非可採。

(二)異議人另辯稱伊當時在興安路上,距前開路口號誌燈前約 2、30公尺處,見綠燈轉為黃燈,伊即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並左轉至新興路行駛,警員係在新興路上將伊攔停,難保其目視無視差或誤看之情云云,嗣又改口辯稱伊當時係看到綠燈,可能係通過路口時始轉為黃燈云云,惟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詢上開路口之號誌時相變化情形,該路口三色號誌管制時段為上午 6時至晚上10時,且興安路與新興路號誌之秒數變化,黃燈秒數均為4秒,四面全紅皆為3秒,興安路綠燈秒數為55秒,紅燈為40秒,新興路綠燈秒數則為30秒,紅燈為65秒,該路口號誌於本件舉發日前後10日內均無故障維修紀錄等情,有該局97年9月29日東警交字第0970054276號函文附卷可據,苟異議人所述其在號誌燈前約2、30公尺處見綠燈轉黃燈,旋即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並左轉至新興路乙節無訛,以其當時時速50公里之車速,經換算後(即50,000公尺/3,600秒),每秒車行距離約為13.89公尺,而其在該路口號誌前約2、30公尺處,即已發現當時行向之號誌甫由綠燈變化為黃燈,而該黃燈之秒數既為 4秒,則迨該號誌已轉為紅燈時,異議人所駕之車輛應已行駛約有55.5公尺之距離,此距離應已足使異議人駕車通過興安路之停止線左轉通過路口時,該行向之號誌仍為黃燈,不致有如上揭證人所證述之闖紅燈情事,況異議人係左轉至新興路行駛,其行車動態較諸通過該路口後仍沿興安路直行之情形更屬明顯,且當時路上車輛甚少,光線與視野均屬良好已如前述,諸此皆有效減少執勤警員視覺判斷上之干擾,亦徵前揭證人證述渠等係目擊異議人於該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後,始違規闖紅燈左轉行駛之情形,足堪採信,是異議人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駕車通過該路口,當時行向之號誌尚未轉為紅燈云云,皆屬避重就輕之詞,殊難遽信。

(三)異議人嗣再辯稱伊通過上開路口之前,確定該號誌係屬綠燈,但通過時,則未注意看清楚燈號是否已變成紅燈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此非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亦為一般使用汽車之民眾所已週知者,而異議人既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且現於臺東縣政府行政科擔任公職,智識程度自非在一般人之下,對此豈有諉為不知之理,且異議人既已考領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交通運作,本應知悉且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是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至屬灼然,縱異議人一時疏忽未察而為之,揆諸上開說明,猶不得因此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而異議人不反思己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猶執似是而非之語強詞奪理,容非法治社會所應有之正確態度與觀念。

(四)另者,舉發通知單本係舉發機關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填單舉發後,立即將通知聯交付被舉發人收受或已告知被舉發人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未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章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本件證人乙○○當場掣單舉發後,已將通知聯交付異議人收受,並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載明「通知聯當場交付駕駛人」等字樣,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 4月13日,異議人係於該應到案日期後之30日內即97年5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此有臺東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存卷可考,是異議人係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0日內,始到案聽候裁決乙事,同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後,認臺東縣警察局上揭舉發內容與程式,尚難謂有何違法疏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反證供本院調查,反泛執前詞置辯,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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