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交聲,64,200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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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 6月17日北監自裁字
第裁 40—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25日下午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V-8606號自用小客車,於臺東縣省道臺11線 125.7公里處(都歷派出所前)由南往北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者,不得超車,竟於劃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越同向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5700-JN號車輛,經警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雙黃線超車」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 6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T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雙黃線超車)」之違規,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 FV-8606號車行駛台11線北上欲前往成功,途經東海岸旅遊中心前,巧遇一位騎單車遊客,她需要伊帶她修單車,於是幫她將單車放入車內並簡單固定後繼續駛往成功,行駛速度不到每小時40公里,怕單車壓傷遊客因此更小心減慢駕駛,不可能超越黃線及超車行為。
該路段由南往北至都歷派出所前,有一大彎向右,以每位駕駛習慣應不會行駛到對向,如速度快最多會切到自己向的慢車道。
但伊行駛到都歷派出所前遇交通攔檢,警察說伊超越雙黃線超車並舉發,要伊簽名則拒簽,並請遊客與其臺灣朋友幫伊寫證明書以證本人清白。
當時值勤員警有帶相機採證卻不用,事後卻能在20分鐘內找到車號 5700-JN駕駛指認伊當時超越該車並配合錄音存證,顯有造假,請長官量查。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
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然現行政訴訟相關法規既已完備,且該辦法係規定「準用」,則就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抵觸部分自不再準用。
況若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所負舉證之責任更高而需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復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法院受理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律上所謂之準用,並非全部援用,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始得比附援引。
交通違規事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本質上與刑事案件自有不同,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採嚴格證明主義,自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自非全盤得以準用。
故其證據法則非在必然準用之列,此由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並未規定一定要傳喚受處分人或證人可明。
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除因當庭聲明而為之者外,並非必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始得為之,亦無同法第221條有關判決前須經言詞辯論規定之適用。
綜此規範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上之傳聞法則,在交通事件之程序並無準用之餘地。
執此,異議人以外之第三人在本院調查程序以外之陳述,即得作為本院判斷交通事件有無理由之裁定基礎,亦即本件以下所引用員警訪查證人古貴文、甲○○之譯文,可作為本件論斷異議有無理由之依據,合先敘明。
四、經查: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
查本件異議人行車中踰越雙黃線超車,係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始得舉發,為不可能之事。
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認定違規事實判斷之依據。
至於異議人辯稱:舉發需提出違規照片云云,並無足採。
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第一次訊問筆錄具結陳稱:「伊與所長一起看到,確實有看到丁○○所開的車子,超越前方紅色5700-JN自小客車,看到時所長先舉紅旗攔阻丁○○的車子,丁○○就停車。」
證人即本件舉發之都歷派出所所長丙○○於第二次訊問筆錄亦表示:「125.7公里處是丁○○違規地點,警方是在都歷派出所前北上車道攔下該車,當時伊及乙○○一起值勤,當時目擊丁○○在下坡路段從前車的左側越過雙黃線超越前車,當時看到時伊有與乙○○確認,確認該部車是否有越過雙黃線超車,乙○○確認是,之後就等該車慢慢駛過來之後,就由乙○○舉紅旗攔阻,丁○○該部車超車速度不快,丁○○違規地點與警方攔阻點約100公尺遠。」
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經過已據證人即當時值勤員警乙○○、都歷派出所所長丙○○出庭作證並經具結,其於本院二次訊問筆錄證述甚詳而明確,且觀之卷附員警嗣後至取締現場所攝之照片5張,該路段確實路面平緩而無障礙、視距良好,而異議人所行經路段,於取締現場前(都歷派出所)有一大彎向右,是異議人與證人員警所稱現場相關位置及大略車速並無錯誤。
異議人雖稱「路為右彎,以每位駕駛習慣不會行駛到對向」、「怕單車壓傷遊客因此更小心慢駕駛」云云僅係一般常情而言,反之,若駕駛人於右彎時竟由對向車道慢速超車,更屬明顯而可得目睹其情形,則證人員警乙○○、丙○○既於該路段無障礙之當場同時目睹,並於本院訊問筆錄陳述歷歷在目,前後對照相互一致,與實情並無太大出入,誠屬可信,並無誤判之可能。
復衡以本件舉發之員警乙○○、丙○○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又經本院傳喚到庭在負偽證之刑事責任下具結證述,應無刻意捏造違規以誣陷異議人之必要。
基此,綜上各情,本院認為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乙○○、丙○○之證述,並無何瑕疵可指,且與其他證據相符。
此外,並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屬可採。
另外,證人即都歷派出所所長丙○○於本院二次訊問筆錄亦表示:「乙○○攔車時,伊馬上拍照拍下(被超車之)車號5700-JN該部車,並抄下該部車的號碼。」
有庭呈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參見本案卷第48 -51頁)。
自此循線電話查訪該部車車主古貴文與當時駕駛人甲○○(古貴文之妻),並有錄音及譯文存證(參見本案卷第15-16、37頁)。
該譯文略以:「問:那個您剛剛是不是有去成功經過都歷?答:有。
問:就在東管處那邊不是有一部小貨車給妳超車嗎?有嗎?答:對呀。
問:有是不是?小姐貴姓大名?妳住在成功嗎?成功哪裡?答:有。
我的姓名叫甲○○。
我住在成功鎮○○路146號。
問:差不多在17時10幾分許,妳下班時有一部藍色那一部車有沒有超妳的車,我們不是在臨檢嗎?答:對、對。」
據上述證據可知,本件員警之調查過程及查訪記錄,縱於取締後20分鐘內完成調查,應屬合法合理,並非造假,可得作為本件論斷異議有無理由之認定。
而證人甲○○,亦於本院第二次訊問筆錄出庭經具結而陳述:「在轉彎的地方我沒看到員警在值勤,該處有二個車道,北上南下各有一個,而且雙黃線禁止超車,該部車是從我車子左後方超越雙黃線來超我的車,該超我的車一超過我的車,我就看到前方有二個員警將該部車攔下來,該部車是藍色的。」
是以證人甲○○、乙○○、丙○○等三人之供述皆屬一致,指明異議人確有在上述時地違反雙黃線禁止超車之事實。
至於異議人所提之遊客證明書,僅以「... 遇到警察查車,說丁○○先生有超速的行為,但於乘車期間,本人感到車速很正常,慢慢地駛到都歷派出所。」
並無提到異議人有無『超車』之行為,其人既受異議人之好意施惠而搭便車,應有偏袒之虞,本件既經上述證人甲○○、乙○○、丙○○皆於本院訊問時具結陳述在案,亦無其他消極反證,本院可得認定異議人在上述時地違反「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規定,係屬事實。
若再傳訊香港籍遊客梁金蘭等人,無助於釐清本件事實真相,依前揭論述,應已無傳訊彼等作證之必要,說明如上。
五、據上論斷,異議人雖辯稱其並無於雙黃線超車之行為,惟經本院調查訊問後,其違規事實明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辯屬實,參諸前開查證結果,異議人所辯自難遽予採信,其異議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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