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交聲,6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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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 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4日晚間 8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U-814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攔停後,以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 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異議人在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收受之,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審查後,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7年6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以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和平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惟伊通過該路口時,當時號誌並非紅燈,迨伊經過 3個紅綠燈,而於和平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右轉,並停靠在民權路邊後,警員過來稱要看伊行照、駕照,伊交付後,警員乃稱伊在仁愛路口闖紅燈,旋不聽伊陳述,即直接開單舉發,警員既非在現場攔截伊,亦未提出照片佐證伊有闖紅燈之行為,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係國家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案件之本質乃在國家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故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定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

反觀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既屬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著毋庸疑,而就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益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惟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間,二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規定,舉如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第155條第2項之證據嚴格證明、第158條之2及第158條之4之證據排除法則、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及第164條以下所定之證據調查方法等,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非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準用者。

再者,舉發通知單之製作乃警察或公路監理機關居於統治權之地位,告發特定用路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具體行為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除自行依期限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處之行政義務外,尚須遵期到案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此對受舉發人而言,舉發通知單無疑已對其產生一定之作為義務,倘未履行此到場義務者,裁決機關得逕行裁決,進而影響其實體權利(如據此決定罰鍰科處之額度等),是舉發通知單自屬行政程序法所明定之行政處分(即學理上所謂之「暫時性行政處分」,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 103號裁定亦同斯旨可參),然舉發通知單雖屬行政處分,但對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尚未生終局之效果,而須迨受舉發人自動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予之行政義務或裁決機關之裁決書作成後,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受規制狀態始生終局而確定之法律效果。

至該裁決書作成後,原舉發通知單對受舉發人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規制作用,既已被裁決書取而代之,則該舉發通知單究係溯及自始失效,抑或裁決書作成後失其效力,仍應視裁決書是否維持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而定;

亦即,裁決書如與原舉發通知單為同一內容之處分者,意謂該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俱屬無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原舉發通知單應自裁決書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

倘若裁決書認原舉發通知單形式上或內容上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明顯重大,亦非輕微而不影響舉發內容者,裁決機關如撤銷該舉發通知單並自為決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溯及自始失其效力。

準此,毋論裁決機關是否維持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式及內容,該舉發通知單至遲應於裁決書作成時即失其效力,是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原舉發通知單本已失其行政處分之適格,遑論該舉發通知單在司法救濟程序中受有何行政處分適法性之推定(即行政處分公定力、公信原則或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按此等原則均誤將行政作用法與行政救濟法混為一談,導致行政救濟舉證責任在違反法律保留下產生倒置效果,而牴觸憲法法治國原則,皆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摒棄毋用)或實質證據力之適用,惟該舉發通知單既屬親身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或交通監理人員所製作非具職務例行性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揆諸上揭說明,仍得作為法院審認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載交通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

另依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吾國現今學說與實務已不採行日本國昔日之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對等性觀念,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斯旨,而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申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所稱之舉證責任即係客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此既係法院在自由心證已無法竟認定事實之功時出現,故而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負擔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人民,惟為減輕行政機關舉證之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此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事先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雖規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然現今行政訴訟相關法制既已完備,且上開法文既明定為「準用」,則就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相抵觸部分,自不再準用之列,矧若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則行政機關就異議人有處分要件事實所須負之舉證證明度即應更高,而須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與道路交通事件具有行政事件之本質顯難謂為契合。

另者,證人係指在他人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受處分人處分要件事實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受處分人觀察明白、認知受處分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供述客觀可信,於供述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等,均已排除,其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復參諸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事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多稍縱即逝,且除當場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外,事後通常難以舉發人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還原現場真實狀態,而現場舉發之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並就違規行為為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倘逕予否定其充為證人之適格,恐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維護之目的,況以舉發警員為證人,不但得令其承擔具結之義務,異議人尚得對之為對質詢問,以確保異議人之程序參與機會,是現場舉發警員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仍應具有證人之適格。

然而,法院對於舉發警員證詞真實性之評價,即證據證明力部分,除如有相當事證可認該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體認察知之處分要件事實顯屬錯誤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該警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等情事,而得逕以該警員所見聞之事實無足為憑,不予採信外,猶應作異於一般證人之考量,避免過度依賴警員之陳述,導致事實認定易生錯誤;

亦即,舉發警員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除須供述內容無瑕疵可指外,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更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由法院依調查所得,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下為評價,否則即不得僅憑其單一陳述,遽以為認定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載處分要件事實之唯一證據。

質言之,行政機關對於用路人之行為有所處罰,必須先舉證證明行政機關業已踐履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且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要件事實存在,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證明事項,法院固得以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依據人證之調查,使其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惟倘此處分要件事實之真偽,經審理後仍屬不明,原則上即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此客觀舉證責任,其據此真偽不明之事實所為之處罰,當不能認為合法。

四、經查:

(一)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警員乙○○於97年10月23日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問:本件舉發之事實經過為何?)這幾天因為警察局作機動保安警力訓練,我今天是請假到庭作證,這幾天因為訓練都是整天,所以無法去調閱本件告發之檔案,所以我對本件告發事實,沒有印象」、「(問:對通知單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 6頁舉發通知單〉)本件並非我告發,一般勤務有 2個人一起執勤,1個人告發,1個人警戒,會攔檢,就是因為看到當事人違規,我們才會攔檢。

本件勤務是我與丙○○一起執勤,當時我任職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備隊,需要回去調閱檔案,才能提供確定的勤務資料,本件當初有錄影,因為被告發人沒有意見,我們錄影帶會重複使用,依據交通規則規定,闖紅燈除非逕行舉發,沒有強制規定須錄音錄影,但我們會隨身攜帶相關設備,但有時狀況突然,來不及使用科學儀器蒐證,還是要依法告發。

本件因為告發人是丙○○,我當時是負責警戒,我的習慣是只要負責警戒,我都會下車,不管當時有無下雨,本件在告發的路口,因為舉發過太多案件,已經不太記得本件舉發經過」、「(問:你對異議人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問:本件有無其他證據可以提供調查?)目前想不出有其他證據,但是我會打電話問關山分局,看當初的錄影帶有無留存」、「(異議人問:舉發當天,我停在民權路口等著要接小孩,你們當場舉發,是否是你拿我的行照、駕照?)因為並非我舉發,所以我沒有印象」、「(異議人問:為何你們沒有給我解釋機會,就開單?)因為並非我告發,我沒有印象。

但是我個人作法,不會不給被告發人解釋的機會。

我們警局上級開會時,有告知,攔截違規,一定要告訴被告發人,為何會開單,不可以不告知即拿了當事人的證件,就在一旁填單告發」等語,嗣於98年1月6日本院調查中結稱:「(問:96年11月 4日任職於何處?)關山分局警備隊」、「(問:當天晚上 8點半服何種勤務?)不記得了」、「(問:當天有無在和平路、仁愛路交岔口發現異議人開車闖紅燈?)這件事情,時隔甚久,剛才與同事討論後,我才有點印象,當天我們是在轉彎後攔停異議人,告知其闖紅燈。

應該是巡邏時發現,詳細情形忘記了,但是我們有尾隨異議人,這件事情我還有印象,異議人的車輛是自小客車,普通車型,因為我們常常這樣攔車,所以都記不起來了」、「(問:當天何人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應該是二人同時看到,因為我們二人都坐前座,一般都是我開車,當天應該也是我開車」、「(問:有無印象,攔停異議人時,你們在和平路上,異議人的車是在你們前面或是中間有隔幾部車?)沒有,一般考量,在車輛比較少時,再鳴笛請他停下,當時關山鎮晚上7、8點的交通狀況,沒有那麼多車輛,若是異議人違規,在那種情形下,我們可以確定他違規,不會誤認是別部車輛,因為我們二人會討論,是否就是這輛違規,如果意見不同,就不會告發。

有時當事人並不知道自己闖紅燈,但我們會告知他違規的情形,然後再告發」、「(問:本件異議人車輛停下後,你們如何告發?)當時是我去拿證件,細節部分印象模糊」、「(問:當天晚上氣候為何?)我記得夜間,沒有下雨,因為晚上,無法確定雲層狀況」、「(問:確定當天沒有下雨?)確定」、「(問:確定有看到異議人的車輛有闖紅燈?)我有看到」、「(問:你們車上有無錄影設備?)沒有」、「(問:上次庭期為何說有錄影,只是帶子洗掉?)因為行進中遇到,無法錄影,交通取締時,有錄影,因為我上次,不知道是本件,以為是其他定點交通稽查勤務,所以誤以為有錄影,我們定點執勤,有帶錄影設備」等語,經與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丙○○於98年1月6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你於96年11月 4日於何處服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備警員」、「(問:當天晚上 8點半,服何種勤務?)由乙○○帶班,執行交通巡邏勤務」、「(問:請詳述本件舉發事情經過情形?)當時由乙○○駕車,我們剛由分局出來時,在和平路與忠孝路口停紅綠燈,發現異議人由和平路北向南行駛,由花蓮往臺東方向行駛,我們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我們跟隨在後,開警示燈,往前追異議人經過 2個路口,異議人右轉,被我們攔停下來,由乙○○下車,向他拿取證件,告知異議人,他闖紅燈,交由我開單。

我負責開單,之後交給異議人簽名」、「(問:你們停紅綠燈,看到異議人闖紅綠燈,你們是否在同一路上?)不是,我們在忠孝路上等紅綠燈,燈號已經變成綠燈,我們要起步時,就看到異議人在和平路上開過去,他應該是闖紅燈,我們才尾隨,開警示燈去追異議人」、「(問:關山鎮○○路與和平路有無交岔?)當時我剛去關山分局報到,我之前在成功分局,並不熟悉那裡的道路,我只知道,和平路是臺 9線的道路,而異議人在和平路上」、「(異議人問:我在何處闖紅燈?)當時你在和平路由北往南行駛。

至於在那一個路口,因為我不熟悉路況,無法確定」、「(問:當天開單時,有無聽到異議人說什麼?)我並沒有與異議人交談,是乙○○與異議人交談,我只負責開單」、「(問:當天你有無親眼目睹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在和平路上闖紅燈嗎?)有的」、「(問:舉發當天是否有下雨?)有下著毛毛雨」、「(問:當天異議人車子為何種顏色?)忘記了,應該是深色。

當天有下著毛毛細雨」、「(問:當天你們發現有人闖紅燈後,你們馬上開警示燈去追,該車是否有馬上跑掉?)我們追該車時,中間有隔著1、2部車,我們是尾隨在後,等異議人自己停車後,我們才追到」、「(問:你們在和平路上,尾隨你們所見闖紅燈之車輛時,中間是否有相隔其他車輛?)中間有隔著1、2部車」、「(問:當時的關山鎮○○路交通狀況為何?)當時車輛蠻多的」、「(問:如果異議人車道已經是紅燈,為何後面還有1、2部車?)我們並非等紅綠燈的第一部車,當時我們前面有1部車,是自小客車,另1部車本來停在和平路路邊,他打方向燈切出來」、「(問:你們鳴警示燈後,有無鳴警報器?)先開警示燈,接近異議人的車輛時,才鳴警報器」、「(問:當時異議人車速如何?)大約在40公里,不會很快」、「(問:你們在路口等紅綠燈時,看到異議人開車過去,有無看到車牌?)沒有,因為不同方向,沒有看到車牌」、「(問:如何認定,異議人的車輛,就是闖紅燈的車輛?)我們有注意看,我們當時盯著異議人的車輛如何行走。

我當時坐在警車右前座」、「(問:異議人的車輛,從你們發現他闖紅燈,到他停車,你們的視線中間有無間斷過?)沒有,我一直盯著異議人的車輛」、「(問:既然一直盯著異議人的車輛,你們之間隔著多遠距離?)不到30公尺」、「(問:當天照明如何?)因為是省道,路燈照明視線良好,兩排都是店家」、「(問:你一直盯著異議人的車輛,到何時才發現他的車牌號碼?)異議人停下後,我們車輛停在他後方,我才看到車牌號碼」、「(問:你盯著他的車子時,為何沒有看到他的車牌號碼,鎖定他的車輛?)沒有辦法,中間有車輛隔住,我是看著車輛一部份,沒有辦法看到車牌」、「(問:你們發現異議人闖紅燈,開車去追他,也開著警示燈,為何沒有直接過去攔檢,或是鳴警報器請其他車輛讓開?)因為當時我們行駛在臺 9線,兩排都是住家,行人多,且路上車輛也多,怕發生意外,基於安全上考量,先行追蹤,看情況攔停」、「(問:當天有無錄影?)沒有」、「(問:車上有無錄影設備?)沒有」等語互核可知,證人乙○○對本件舉發經過與詳情業已遺忘殆盡,其到庭雖能陳述渠與丙○○係於案發當日巡邏時,二人同時發現異議人所駕之普通車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渠等乃駕車尾隨異議人,並於轉彎後將之攔停,由渠下車向異議人拿取證件等情,惟其就案發當晚之天候、當時之路況與車流量等項之供述,顯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相互齟齬不一,且證人乙○○亦到庭陳稱本件舉發內容因事隔甚久,渠於開庭前經與證人丙○○討論後,方有些許印象等語,則其所證上情,尤以其是否曾親自目擊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和平路與仁愛路口闖紅燈乙事,是否均係聽聞自證人丙○○之轉述,而非其親見目睹,顯屬可疑。

又證人丙○○雖證稱渠於上開時間,在忠孝路上停等紅綠燈,迨燈號已變成綠燈要起步時,即見異議人在和平路上駕車通過該路口,其應係闖紅燈,渠等乃開警示燈尾隨異議人等語,旋改稱渠當時剛調至關山分局任職,對關山鎮之路況不熟,僅能確定異議人係在和平路上闖紅燈,但不確定係在和平路之何路口違規等語,惟臺東縣關山鎮○○路與和平路並未交岔,此有卷附地圖可查,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證人丙○○當場所填製,此據證人丙○○、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再觀諸該舉發通知單上既載明異議人係在「臺 9線關山鎮○○○○○路」闖紅燈,而證人丙○○證稱渠掣單當時,並未聽聞證人乙○○與異議人間之交談內容乙事,亦如上述,則證人丙○○於舉發當時,對其究係在何處發現異議人闖越何路口紅燈乙節,當必有清楚之認識,否則其如何當場掣單舉發之,是證人丙○○先證稱異議人係在忠孝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嗣改稱渠對關山鎮路況不熟,僅知異議人係在和平路上闖紅燈,但不確定異議人所闖越紅燈之路口為何,實情究屬如何,著非無疑。

再者,證人丙○○、乙○○發現有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時,渠等既未當場辨明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及車型等特徵,僅泛以「深色自用小客車」為追緝對象,此經證人丙○○證述實屬,又苟如證人丙○○前揭所述,渠等尾隨上開闖紅燈之深色自用小客車在和平路上行駛時,前後相距並非遙遠,但兩車之間尚有另兩部汽車穿插行駛於其中,是證人丙○○按理是否能始終以視線緊盯該部深色自用小客車,其視線有無可能因視角而產生誤認,或因前車行駛中左右移動或插入車道時之遮蔽而造成一時中斷,甚至在該部深色自用小客車自和平路右轉至民權路行駛後,迨證人丙○○所乘坐之警車亦隨之右轉至民權路前之期間,該部深色自用小客車是否仍未脫離其視線範圍,諸此疑問,懸而難決,則證人丙○○證詞是否可信,不免啟人疑竇,且本件案發時間既為晚間 8時30分許,和平路因屬省道,道路兩旁皆係店家,路燈照明固堪認良好,然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言,夜間街道景物之能見度、一般人對夜間物體之辨識力等,均與於白天自然光線照射之環境非可逕相比擬,何況夜間行車視線,常因在對向來車燈光照射暈散干擾下,以致用路人對於同向前方車輛之車身顏色等特徵,其目視辨別能力多會顯著降低,再參酌案發時、地係屬毛毛細雨之天候,此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而異議人斯時所駕駛之牌照號碼ZU-8143 號自用小客車,其車身係屬黑色乙事,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據,則證人丙○○所證稱渠所親見闖紅燈,並予以尾隨在後之深色自用小客車是否即為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顯仍難保證人丙○○不會有誤視、錯判之可能,另異議人雖自承其於案發時間,確有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和平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並在和平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右轉,旋停靠在民權路旁等事實,然本件舉發警員是否能在其目擊深色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並加以尾隨,迨該部深色自用小客車自和平路右轉甫至民權路行駛後,其目光始終均能緊盯該部深色自用小客車而毫不間斷,既屬有疑,已如前述,是該等警員是否在上揭深色自用小客車自和平路右轉至民權路行駛後,迨警車亦隨之右轉至民權路前之期間,因該部深色自用小客車在民權路上業已揚長離去而不見蹤影,適異議人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剛好停靠在民權路旁,致該等警員誤認異議人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為該部闖越紅燈之深色自用小客車,誠非絕無可能,復因臺東縣關山鎮○○路係屬省道,是與之交岔之路口號誌應屬連鎖控制,並以相鄰號誌同亮之方式為行車管制,而非各路口各自執行獨立交岔口之交通控制,此觀諸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7年 9月30日關警交字第0970039737號函附之關山鎮○○路與仁愛路口、和平路與民權路口之現場照片甚明,則異議人苟有於案發時間,在和平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闖紅燈,旋在和平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處右轉,按理上開兩路口間之其他路口號誌亦應係處於紅燈之狀態,倘如證人丙○○所證述渠等追蹤上開違規車輛期間,僅開警示燈而未鳴警報器乙節為真,則該警車在和平路之同向車道上既另有其他汽車在前,衡情前方該等車輛應會在下一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以致阻擋警車之行進,若果如此,則證人丙○○之目光豈有可能一路緊盯該部闖紅燈之深色自用小客車於不輟之理。

至卷附之舉發通知單既係證人丙○○所填掣,與其到庭所證具有同質性,自不具有加強證人丙○○供述證明力之作用。

末審酌以今日電子科技器材之發達及各式相機、攝影機之普及,則證人丙○○、乙○○執行交通勤務時,另以拍照或攝影等方式,就駕駛人交通違規情事予以舉證,實非難事,縱認闖紅燈等交通違規事實係屬突發之臨時狀況,然亦可藉由科學儀器之輔助,而當場特定違規之行為人與車輛,以杜日後不必要之爭議,此亦能有效提昇人民對交通取締行為之信服度,蓋證人之證詞本具有特殊性,與非供述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人類對於現實情狀與事物之注意及觀察,囿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且忠實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譴詞嚴謹程度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然其對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既已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是該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容非無疑。

準此,交通執勤警員對於當場舉發用路人之交通違規事實時,是否以攝錄影機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固屬取締方式之問題,而非法定之裁罰要件,惟證人乙○○、丙○○前揭證詞,除有部分供述矛盾不一之情形外,證人乙○○因本身記憶不清,致無法明確指陳本件舉發經過與詳情,而證人丙○○所目視之違規深色自用小客車,因夜間光線、天候不佳、前車遮蔽等干擾,參以其目光應無法緊盯該部自用小客車於不輟,故有判斷失誤、張冠李戴之疑慮,又未能明確指證上開深色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交岔路口所在,且前揭證人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資為證明異議人確有上揭駕車闖紅燈之處分要件事實,自不能以渠等尚存有前述瑕疵之指證,遽予相互資為補強,而證明渠等所述確屬真實。

(二)法院對於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採職權調查主義已如上述,而職權調查主義之內容為究明事實之義務、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之拘束、闡明義務及促使案件成熟之義務等,但職權調查主義並非要求法院須以上窮碧落、下至黃泉之方式調查事實,而係在期待可能性下為之,故除當事人所主張、聲請及卷內資料外,從已知之事實獲得可資調查之線索時,法院即有義務調查之。

在職權調查主義下,當事人固無證據提出責任之概念,然若職權調查能克盡其功,即能截堵事實之真偽不明,反之則須以客觀舉證責任,而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當事人之一方負擔。

值是,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結果,既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分要件行為,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獲得可供本院調查之線索,是前揭事實既無法再予查明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有客觀舉證責任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科處罰鍰等不利益處分,既係對於人民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自須舉證證明受處分人確有處分要件事實,倘未能舉證之,而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該事實仍無法究明查清,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則上即須由行政機關負擔,其所為之不利益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俾符依法行政之要求。

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除前揭舉發警員所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憑,又本件舉發現場之警員雖有二人,然互核渠等所述之舉發情形,尚有部分指證非盡一致,且綜衡當時狀況,亦難以排除舉發警員所目擊之違規自用小客車無誤視或辨識失準之可能,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舉發警員二人證詞之可信性,況舉發警員以拍照或攝影等方式,就上開違規事實及追緝過程予以舉證,以截堵夜間且天候不良等因素所致目視誤判之可能,亦非難事,渠等竟捨此弗為,從而,倘將此處分要件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諸於異議人,自難與憲法所揭櫫之社會法治國、依法行政、公平程序等原則謂為相合。

是以,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有本件裁決書上所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分要件事實之存在,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本院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無法究明上開事實之真偽,自難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率依舉發機關之舉發,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未洽,是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逕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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