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交聲,89,2008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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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8 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81-T0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14日17時許,在臺東市○○路322 巷17號前,於員警處理其與前夫乙○之家暴案件後,竟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PVK -562號重型機車,員警見狀即向前攔阻,並將其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除查得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外,酒測值並達每公升0.53毫克。

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雖有喝酒,但是由車主賴進生載至案發現場,因車主另有要事先走,並將該機車置於違規地點前之騎樓,其只是遵從車主指示,將該機車牽往停車場停放,路過巡邏車旁時,就坐在機車上打電話,全程並無發動機車及騎乘之行為,且有證人丁○○○在場可證。

另當日警方處理家務糾紛時間是97年7 月14日午時,而違規相片顯示之違規時間為同日14時56分,但罰單上註記之違規時間卻為同日17時,明顯有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為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之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且所謂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0.05以上者」而言。

四、經查:

(一)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

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

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

否則不但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且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

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無照駕駛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舉發員警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員警丙○○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與他先生乙○發生家庭糾紛,我們前往處理,當時異議人從家裡騎樓把機車牽到馬路的邊緣就發動引擎,騎乘約3 至5 公尺到達巡邏車旁後,即停下撥打電話。

當時我們也把家庭糾紛的案子結束,所以準備離開,異議人就對我咆哮。

我就告訴異議人說,你發動引擎,但異議人並沒有聽我們在講什麼,我們當時有錄音,異議人當時是說隨便你,你要怎麼辦就怎麼辦。

當時異議人的機車鑰匙是在發動的位置,我們有把異議人帶回派出所,酒測後開立舉發單,異議人也有在舉發單上簽名等語明確;

核與另位值勤員警劉建平到庭證稱:我們接獲通報說有家庭暴力案件,當時異議人牽機車時,我們有告知他,他有喝酒不能騎機車,異議人表示瞭解,並大聲說,他用牽的總可以,牽到外面後,並發動機車,騎乘約3 至5公尺,異議人不知道在接電話或打電話時,在質疑我們辦案態度,丙○○就看到異議人在騎車,我就用數位相機拍攝他騎機車的角度,當時異議人手上還拿著電話,因為有涉嫌酒後駕車的行為,我們就帶她回派出所,並告發,車輛也扣回派出所,在派出所酒測後,扣車單是我開立的,並告知他在繳完罰單後,才能領車,我在告知異議人相關權利時,有請他在舉發單上簽名並捺指紋,丙○○是製作酒駕舉發單,丙○○也有告知異議人相關權利,當時異議人沒有抗拒就在舉發單上簽名了等語相符;

復有舉發照片3 張及異議人親筆簽名之舉發通知單2 紙附卷可稽;

另參諸本院當庭勘驗當時違規錄音光碟:「(員警)我現在告訴你,妳現在騎著摩托車。

(異議人)沒有關係,你抓我(台語)。

(員警)你騎著摩托車、喝酒,我現在依道路規定。

(異議人)沒有關係,你抓我啦,人家載我來(台語)。

(員警)我管你,我認定你騎著摩托車,你有什麼意見?(異議人)你抓我啦,抓去關也沒有關係(台語),我沒有意見。

(員警)你有沒有喝酒!」足徵證人丙○○確於當場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而異議人亦未加以反駁等情,應可信為真實。

此外,復查無員警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從而,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異議人之陳述不採之理由:1、異議人雖陳稱其連發動機車都不會,所以不可能酒後駕駛;

其於罰單上簽名是因為他不認識字,亦是第一次被開罰單,所以警察叫他簽名他就簽名云云。

然機車之發動並非困難之技術,透過媒體、他人之表現,均可能懂得發動機車之方法,且異議人就其不會發動機車之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以採信;

又異議人乃具社會經驗與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違規舉發通知單(俗稱紅單)之意義竟全無認識,已與常情有違,更何況員警於開單告發時,已告知該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業經證人丙○○及劉建平到庭結證屬實,是異議人此部分所陳,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異議人先於聲明異議狀表示:其只是遵從車主賴進生指示,將該機車牽往停車場停放並等待車主前來等語。

後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我的朋友丁○○○叫我不要酒後駕車,如果我要離開的話,就把機車牽到前面,她就知道了等語;

又改稱車主賴進生載我到違規地點,並說把機車先放在我家騎樓,後來因為我怕車主找不到我家,所以才把機車牽出來等語;

再改稱:當時我知道前夫要報警,就很生氣,把機車牽到大馬路,並坐在機車上,我就打電話叫我朋友方淑慧來載我回去,但他說很忙叫我等他,我就說好等語。

則異議人就其為何要將上開機車從騎樓移至馬路邊巡邏車旁,前後所言顯然矛盾,甚難採信,且無從推翻其在移出過程中,發動引擎予以駕駛之事實。

3、異議人雖表示其友人丁○○○全程目擊,足證其並未酒後駕車,惟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騎機車從乙○住處經過時,有看到異議人坐在機車上好像在講電話,我就離開先去找附近的朋友,當時我沒有看到警察,只有看到異議人坐在機車上,當時機車是在乙○的門口,我看到之後,就騎機車走了等語,顯然無法證明異議人確實沒有發動機車及駕駛之行為,因此異議人所為「我朋友有看到可以作證」之陳述,亦不足採信。

4、按違規時間之記載,乃在確定違規事實,避免舉發錯誤或與其他違規事實混淆而發生誤認。

查異議人當天所涉之家暴事件,其前夫乙○係於97年7 月4 日16時30分報案,員警丙○○及劉建平則是於當天16時50分到場處理,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而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其上並有乙○與異議人之簽名)各1 份附卷可佐,復經證人丙○○及劉建平到庭結證屬實,而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的時間,係在同日17時46分,亦有酒測單1 紙在卷可查,則異議人酒後無照駕駛之時間,應係在當天16時50分許至17時46分許,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為警帶回派出所時是當日16時多;

若再扣除員警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等待其心情平復實施酒測之時間,則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違規時間為當日17時之記載,與實際違規時間縱有不符,亦相距甚小,應足以確認違規事實,而不致與其他違規事實混淆;

再參諸違規行為多為偶然發生、稍縱即逝,若要求舉發員警於處理時,必須精確記載違規時間,亦失之過苛,從而,本件違規時間之記載縱非精確,亦無舉發錯誤之疑慮。

至於證人丙○○所製之違規照片乃事後沿用他案格式而製作,因漏未修改違規時間,致其上載之時間點為「14時56分」,並影響之後製作之職務報告,此業據丙○○結證屬實,故異議人以員警到場處理家報事件之時間、違規照片與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時間不一致聲明異議,亦有誤會。

5、從而,異議人上開所陳,均無足取,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3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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