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交聲,90,2008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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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7年8 月28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中之罰緩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 月5 日20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4565-QR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市○○路及杭州街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遂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而製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惟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1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令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東家庭扶助中心支付600,00元,受處分人亦於97年8 月27日履行完畢。

依照「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受處分人不應再受行政罰鍰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裁處上開罰鍰之處分,於法應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罰緩之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遂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製單舉發,並另以同一事實涉有犯罪嫌疑為由,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然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似非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再行裁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規定,員警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警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該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東家扶中心支付60,000元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14號緩起訴處分、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95年2 月5 日公布,97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

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查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上之權利,實質上對異議人造成不利益,揆諸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應認此種不利益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裁處罰鍰,無異一事二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該不利益處分相類之罰鍰處分。

次查,所謂之緩起訴處分,就要件言,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就效力言,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尚可依法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據此皆可得知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本質上之差異。

再者,刑事訴訟法上緩起訴制度,係於91年2 月8 日經總統公布,而行政罰法乃遲至94年2 月5 日經總統公布,若立法者有意就「緩起訴處分」排除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自應將其與不起訴處分並列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且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其餘所列事項(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觀之,皆無令被告受不利益負擔之可能,是以該法條項所指「不起訴處分」自應做相同解釋,而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因此,原處分意旨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應包括緩起訴處分一節,尚非可取。

四、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與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有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已足,應無再重複裁處罰鍰之必要。

從而,原處分機關復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即有未合,本院爰撤銷原處分有關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部分,並就上開撤銷部分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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