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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0號
抗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97年度交聲字第90號交通事件裁定,前於同年月31日以郵政送達至抗告人之地址即臺東市○○○路441 號處,由其受僱人受領,而合法送達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份可憑。
是異議人之抗告期間,已於同年11月5 日屆至(本案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
詎異議人竟遲至同年11月7 日始將抗告狀送達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上載收文日期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是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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