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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丙○○
即受處分人
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丙○○於民國97年8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W-2881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港區○○道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7年9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駕駛自用小貨車闖紅燈,案發時執勤警員正攔阻4、5部車輛忙著掣單告發,無法正面目賭檢視通行的車輛,伊是依綠燈號誌行駛,警員甲○○是轉身攔阻伊的車輛,之後並告知已經照相且已錄影了,沒辦法,一定要開單,伊有表示未闖紅燈,警員甲○○並未表示可以看錄影帶,伊在該警員的催促下,只好在告發單上簽名收執,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緩;
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丙○○於97年8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W-2881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港區○○道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之規定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
件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員警甲○○及另一
在場員警乙○○具結證述屬實,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具結證稱:伊有親眼目睹丙○○駕駛自用小貨車闖紅燈,且當時有全程錄影,
伊有問丙○○是否要看錄影畫面,丙○○表示不用後即在
告發單上簽名,伊以為本件無爭議,因此錄影帶之影像未
再保存,伊所掣發的舉發單,如果在現場有疑慮時,會請
被告發人看完錄影畫面後在舉發單上簽名,另伊在掣單告
發丙○○前,並不認識丙○○等語。又證人乙○○具結陳
稱:伊雖未目睹丙○○駕駛自小貨車闖紅燈,但是有看到
甲○○舉發丙○○的過程,丙○○當場並未表示沒有闖紅
燈,平日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過程均有全程錄影,如果被
舉發闖紅燈的駕駛人表示未闖紅燈,會當場播放錄影帶給
被舉發人看,確認後才會掣單,並註記在舉發單上,且伊
不認識丙○○等語。此外,並有由證人甲○○掣發註記「
經現場檢視錄影無誤」並由被舉發人簽名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憑。衡諸證人甲○○及乙○○均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察,執行公務時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等
到庭後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又均與異議人間無
任何怨隙,衡情當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
證人甲○○與乙○○2人業經隔離訊問,其2人之上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故證人甲○○及乙○○前揭證述內容應堪
採信,異議人之辯解委無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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