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 二、案經蔡金貴之配偶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當時開車經
- 二、經查,被告自承賣麵及粽子,平常會開小貨車去賣粽子及麵
- 三、再者,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依法醫驗斷書(相卷
- 四、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復認為死者蔡金貴身上所留傷痕,係因
- 五、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死者蔡金貴所駕機車在地
- 六、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被告所以認無過失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被告砌詞否認,無非推諉之虛詞,委不可採,本
- 八、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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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9日晚上,駕駛車號N9-3220號自小貨車欲至臺東市大潤發批貨販賣,遂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在內側快車道行駛,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中興路三段與該中興路三段140巷交岔路口處前,適其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內側,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8.7mg/dl(換算呼氣值為1.93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蔡金所所騎乘車號K63-396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地,二車行經中興路三段140巷口前時,突然一部自小客車自右側之140巷口竄出,蔡金貴為閃避該車,重心遂往左偏,致人車倒地,而自外側車道內側,往前方中興路三段內側快車道向西滑行,依當時狀況,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蔡金貴滑行至甲○○所行駛內側車道前方時,甲○○未及時煞車,而為甲○○所駕駛車號N9-3220號自小貨車右側前後車輪碾壓,蔡金貴因而受有腦挫傷及腹腔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於同日22時42分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丙○○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金貴之配偶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引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當時開車經過事發現場,自右照後鏡看到死者蔡金貴自己倒下過來撞到我的車,蔡金貴倒下前,不知道蔡金貴在何處」云云,辯護人則以「死者蔡金貴酒後駕駛機車,撞擊被告所駕小貨車右後車斗部位,致生事故,被告對於蔡金貴此種自右後方自行駕車撞擊之行為,根本無注意可能,故無過失」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自承賣麵及粽子,平常會開小貨車去賣粽子及麵,事發時駕車要去大潤發買飲料回店裡賣,足徵,駕駛自小貨車賣麵及粽子或至大賣場購買飲料販賣,均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
又蔡金貴因本件車禍頭胸腹部撞擊導致顱腦挫傷、腹腔內出血而死亡之情,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該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蔡金貴意外死亡相驗照片12張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54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五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30張、肇事車輛履勘照片20張(相驗卷第61頁至第70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三、再者,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依法醫驗斷書(相卷第44至45頁)記錄,「…後枕部有血腫、右額部有擦挫傷、下顎處有一三公分撕裂傷,胸腹部有挫傷、腹部按壓呈硬實狀疑有腹部內出血情形,左側肋骨第四至五肋骨折併輕微氣胸,膝蓋處(雙側)有擦挫傷、雙臂外側有刮擦痕跡…」,再經比對相驗卷第60頁上方相片,死者蔡金貴背部有兩條明顯擦挫傷痕跡,可以明顯看出,其中一個擦挫傷痕跡較長,從左背腰部往肩部延伸呈左彎走向線型特徵,另一擦挫傷痕跡較短,從左上背部往後肩頸部延伸呈左彎走向線型特徵;
而相驗卷第58頁相片顯示死者蔡金貴前胸腹部明顯擦挫傷痕跡有三處,其中一處擦挫傷痕跡分佈較廣,從上腹部中央往左胸乳部延伸,其挫傷痕具有弧形凹向上橫向紋路,推定其作用力係由左胸乳部往上腹部中央作用;
另一擦挫傷痕跡分佈較小,主要集中在右胸乳部附近,其挫傷痕具有弧形凹向上橫向紋路,推定其作用力係由上胸部中央往右胸乳部作用;
另一處擦挫傷痕跡較為明顯,分佈在左前腰部,從左腰部往下腹部中央延伸,其挫傷痕具有與擦挫傷痕跡走向垂直略具弧形凹向左腰部的橫向紋路,推定其作用力係由左腰部往下腹部中央作用,據此可知死者前胸腹部三處擦挫傷痕跡,並非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車體直接碰觸造成,惟就前揭相驗記錄「…膝蓋處(雙側)有擦挫傷、雙臂外側有刮擦痕跡…」傷部特徵,可知死者蔡金貴四肢多發性擦挫傷,係身體跌落地面後有滾動現象所造成;
再就前揭相驗記錄「…胸腹部有挫傷、腹部按壓呈硬實狀疑有腹部內出血情形,左側肋骨第四至五肋骨折併輕微氣胸…」傷部特徵,可知死者蔡金貴胸腹部嚴重傷徵,並非單純跌落地面滾動成傷,而係有其他外力之撞擊所造成。
據前述死者蔡金貴主要傷部形成原因比對結果,其背部二條條明顯擦挫傷痕跡具有「線型特徵」,由外觀雖無法直接確定其作用力方向,惟就前揭相卷第44頁相驗記錄,「…後枕部有血腫…」傷部特徵,及死者機車肇事終止位置特徵,在無其他卷外車輛涉入的情況下,應可認定死者蔡金貴背部兩條明顯擦挫傷痕跡,應為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前後輪分別撞擊所造成;
就該兩條明顯擦挫傷痕跡走向,被告小貨車右前輪撞擊死者蔡金貴左腰部時,死者蔡金貴身體約以左臀著地、面部朝西呈側臥狀,死者蔡金貴身體背部遭被告貨車右前輪從左腰部撞擊並輾壓右肩部後,留下相驗卷第60頁上方較長擦挫傷痕,上半身隨即往前俯臥,為隨後駛至的小貨車右後輪從相驗卷第60頁上方照片所示背部較短擦挫傷痕起點往後肩頸部撞擊輾壓;
在小貨車右側前、後輪先後撞擊輾壓死者蔡金貴身體背部的過程也將其往前推行,並造成死者蔡金貴身體前胸腹部摩擦地面留下相驗卷第58頁照片所示三處擦挫傷痕跡,此與相驗卷第58頁照片所示三處擦挫傷痕跡作用力方向由上往下、由左往右的特徵多有吻合,但其在人體留下擦挫傷痕的順序正與作用力方向相反;
另外在小貨車右側前、後輪先後撞擊輾壓死者蔡金貴身體背部並將其往前推行的過程,死者蔡金貴右額頭部也觸及地面留下相驗卷第五十五頁所示作用力方向的擦挫傷痕。
足徵,被告所駕小貨車右側車輪碾壓死者蔡金貴,始在蔡金貴身上留下該等傷痕(本院卷二、第49頁),準此,若非死者蔡金貴倒地後,位置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前方,死者蔡金貴身上,殊無可能留下該等遭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前後車輪碾壓之傷痕。
四、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復認為死者蔡金貴身上所留傷痕,係因死者蔡金貴在被告車前右方時遭碾壓,死者在遭被告所駕小貨車撞到前,業已人車倒地,死者所駕機車即不可能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
從而,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所留擦痕,即不可能為死者蔡金貴所駕機車造成(本院卷二、第50頁)。
況死者蔡金貴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8.7mg/dl(換算呼氣值為1.935mg/ l),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足稽,故死者蔡金貴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任何人處於死者蔡金貴之狀態騎乘機車,對突發狀況均將無法及時反應,而有摔倒可能,茲證人丁○○於95年8月20日偵查中稱「中興路三段140巷口有一部車子橫出巷口,該車車頭擋住外側車道之部分車道,..沒有看到小貨車撞到機車,...」,在在證明,死者蔡金貴所騎機車在倒地前,極可能因右側前方突然竄出一輛汽車,因死者蔡金貴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為避免撞及該突然出現之汽車,向左閃避時因重心不穩,未與被告所駕小貨車擦撞,即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五、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死者蔡金貴所駕機車在地面留下長約22.5公尺之括地痕,本件送鑑定,則認為若以死者蔡金貴時速七十公里計算,倒地滑行21公尺至終止所需時間為2.31秒,大於一般人緊急反應所需時間0.75秒甚多(見本院卷二、第54頁),茲因死者蔡金貴人車倒地滑行2.31秒,而倒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前方時,為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前後車輪隨後碾壓,益徵,被告駕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在有足夠緊急反應之2.31秒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繼續前進,未及時煞車,始自後撞及在其右前方已滑行2.31秒之死者蔡金貴,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由此可見,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校鑑科字第0970005315號鑑定書足稽。
茲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蔡金貴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是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臻明確,殊堪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被告所以認無過失之理由,不外以證人戊○○及丁○○證述為據,雖證人戊○○謂「當時後方聽到砰一聲回頭看到機車撞到小貨車右後方,機車駕駛開始搖晃,接著人車倒地,駕駛就躺在地上」云云,惟依現場圖所示現場留有機車倒地之括地痕22.5公尺,若依證人戊○○所述人車倒地駕駛就躺在地上,該機車根本不可能在現場留下任何刮痕,更何況證人戊○○是先聽到碰撞聲才回頭看,足徵,碰撞早於聽到砰一聲前即已發生,則證人戊○○豈可能回頭時仍可看到碰撞情形,況本件事故機車及自小貨車車身上,並無任何兩車擦撞互留之車輛烤漆沾黏在對方車上,故證人戊○○上揭證詞,尚難採信。
末按,證人丁○○亦係聽到碰撞聲後始出來查看,當時碰撞早已發生,證人丁○○能否看到碰撞實情為何?實有疑問,再者,若證人丁○○有看到碰撞過程,則何以其在偵查過程中對於死者蔡金貴如何倒地及翻滾無隻字之陳述?故證人丁○○所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砌詞否認,無非推諉之虛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職業為賣麵及粽子,平常會開小貨車去賣粽子及麵,事發時駕車要去大潤發買飲料回店裡賣,已如前述,足徵,駕駛小貨車至賣場批貨來賣為其附隨業務。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於駕車途中,未及時注意倒在其前方之死者蔡金貴,且死者蔡金貴者若以時速七十公里計算,倒地滑行21公尺至終止所需時間為2.31秒,大於一般人緊急反應所需時間0.75秒甚多,亦如前述,乃被告竟在比可供及時反應0.75秒甚多之2.31秒內,仍駕車自後碾壓在其前方之死者蔡金貴,足徵,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有過失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均值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場向警員丙○○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業據證人丙○○結證屬實,雖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仍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參,因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蔡金貴之生命,致被害人蔡金貴家屬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及遺憾,惟已與被害人蔡金貴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足稽,態度尚佳,再參以死者蔡金貴家屬表明只要領到理賠金即不願意追究,及本件送鑑定結果死者蔡金貴酒後駕車亦為肇事原因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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