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於民國97年3月31日晚上6時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白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有關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據被告
- (二)有關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1、證人乙○○○於偵查中
-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7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3月31日晚上6時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白守蓮社區與2位友人共同飲用米酒2瓶,至同日晚上8時許,已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號GR-770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明輝在道路上行駛,迄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路2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在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號PVT-763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頭頂部撕裂傷12公分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有關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然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
後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在臺東縣成功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查獲,經警對丙○○實施酒精測試,驗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承認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由被害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當初不知道有撞到人,是事後警察告訴伊有撞到人,伊才知道云云。
惟查:
(一)有關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石明輝於警詢中、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7 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伊騎機車行經成功鎮○○路281號前,遭其他車輛從後方追撞後,伊就不醒人事了,醒來後在醫院中,受有頭部擦傷等傷害等語,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門診部診斷書1紙附卷足憑,被害人乙○○○因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後受有傷害。
2、證人石明輝於警詢中證稱:97 年3月31日晚上,伊有搭乘由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伊本來在車上睡覺,到成功鎮白守蓮附近,伊聽到撞到東西的碰撞聲後醒來,當時丙○○沒有停下車等語。
再觀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14張,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追撞被害人乙○○○之機車後,車頭右前方燈罩掉落路旁,被害人之機車則被撞擊至路旁水溝內,機車尾部嚴重凹陷受損,機車車牌亦遭撞落,足認,車禍當時撞擊力道甚大,乘客石明輝才會在睡眠中因此驚醒,衡情,被告在肇事當時應知悉其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仍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駕車逃逸。
3、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惡性非輕,又因在肇事後,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助而逕自離去,致被害人可能因無法立即就醫而提高傷勢加重之風險,惟犯後就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部分坦承犯行,對肇事逃逸部分否認犯行,並考量其為臨時工,家庭經濟況狀不佳,有多次前科紀錄品性不佳,學歷為國小畢業,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7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號GR-770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明輝,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路2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在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號PVT-763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頭頂部撕裂傷12公分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11月25日具狀表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