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交訴,19,2009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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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受僱於邱金崇擔任曳引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6 月18日下午1 時許,因工作關係駕駛車牌號碼065-X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聯結車牌號碼03- VN號拖車,由北往南行駛,迨於同日下午1 時許,抵達臺東縣鹿野鄉○○段○○道臺九線公路南下第346.3 公里處時,明知該處劃有槽化線不得停車,且其停車時間將延至夜間,而該處夜間照明不足,惟欲使車上附載之搬運工甲○○、鄭榮輝及鄭榮琴等人下車前往附近之「協成米廠」搬運米糠,竟分別占用該車道旁之槽化線及慢車道,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之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分別逾1 公尺20公分及1 公尺40公分,復未顯示任何停車燈或反光標識,即逕自離去現場,返回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40巷9 號之住處休息。

嗣於同日夜間7 時16分許,適余美花騎乘車牌號碼NJ2- 593號重機車,自同向沿該省道慢車道行駛而來,因天色昏暗視線不佳,疏未注意前方丙○○停放之曳引車,旋即自後撞及上開拖車占用慢車道之左後車尾,余美花因重大衝擊力彈落地面,致受有第三頸椎骨折脫臼、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脊髓損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上8 時59分仍不治死亡。

二、甲○○係丙○○之同事,明知丙○○為實際駕駛上開曳引車之人,惟意圖使丙○○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先後於同年6 月19日中午12時2 分許,及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接受員警詢問,以及同日下午6 時52分許,在上開分局接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虛偽供稱其為真正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丙○○,足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7 月14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供陳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余美花之夫丁○○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甲○○所犯者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丙○○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鄭榮琴、鄭榮輝、邱金崇、劉張裕、邱久騰、楊春桂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被害人余美花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三頸椎骨折脫臼、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脊髓損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下稱慈濟關山分院)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以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2 日花東鑑字第097610189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慈濟關山分院檢驗科學物濃度檢驗報告1 份、雙向通聯紀錄共4 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注意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行車規則並予注意,而依其停車時之情況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其亦預見該車輛停放時間將延至晚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停放車輛,且未設置警示燈光,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其違規停放之車輛,其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余美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無卸於被告丙○○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鄭榮琴、鄭榮輝、邱金崇、楊春桂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前後3 次頂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頂替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第2 次頂替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然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甲○○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頂替被告丙○○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之過失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卷附和解筆錄1 份可查)等情,以及被告丙○○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二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丙○○因貪圖一時便利,致觸法網,且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被告甲○○則因昧於友誼一時失慮蹈法,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皆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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