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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黃志
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2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黃志龍,民國86年5月6日更名)於96年10月8日晚上9時許,無照駕駛車號E7-8499號自用小客車 (為邱芳琪所使用),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向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行經同市○○路與更生路交接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煞車不及,不慎與沿同市○○路由東向西因綠燈前行由乙○○○、丙○○2人所騎乘之2輛腳踏車發生擦撞,致乙○○○、丙○○2人人車倒地,使乙○○○受有腰部挫傷、丙○○受有頭部、右膝部及兩側大腿等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丙○○、乙○○○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5月29日,委任代理人蔡金瑞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被害人丙○○、乙○○○撤回告訴狀、委任狀各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57、63、64、6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訴竊盜及肇事逃逸部分,另案於97年7月10日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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