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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 2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SC3-428號輕型機車,離開不詳處所擬返回其臺東縣池上鄉錦園村新開園109之2號住處,迨於同日下午 4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東縣池上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忠孝路與忠仁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 HYV-83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仁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脫臼之身體上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97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7年 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可資佐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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