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撤緩,12,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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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號),聲請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確定,其於緩刑前即95年7月29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於95年3月15日零時許至同年4月26日2時許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嗣於95年11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即自該日起算至99年11月19日(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7月29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前揭緩刑期內之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在為前案之竊盜犯行後,再於95年7月29日觸犯後案同一犯罪型態之竊盜罪行,且於前案3次竊盜行為後,另行起意再為後案之2次竊盜犯行,是受刑人一再故犯竊盜罪,其自我約制能力及對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尊重均有不足,犯罪再犯率極高,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上揭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受刑人之前開行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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