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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31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
詎其於緩刑期內即97年3月22日,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23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並於97年9月12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7年8月20日確定),足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二案判決正本,認受刑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相同之罪,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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