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撤緩,46,200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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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7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 (起訴案號:97 年度偵字第4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7月14日確定在案。

本件緩刑附給付條件,即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香婷新臺幣 (下同)5 萬2千元,給付方式為於97年8月15日給付1萬2千元,並自97年9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15日給付 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被害人具狀陳報被告首期即未支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即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4款規定: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於97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附給付條件即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香婷5萬2千元,給付方式為於97年8月15日給付1萬2千元,並自97年9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15日給付 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次查,受刑人就上開緩刑之負擔,並未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條件履行,已據被害人王香婷於97年 8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陳述無訛,有該陳報狀 1紙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受有緩刑之宣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且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首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迄今仍未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甚明,足認受刑人未確實履行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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