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撤緩,49,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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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97年度東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14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在緩刑前之97年4月3日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235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9月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以約束被告避免犯罪,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97年度東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97年4月14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在緩刑前之97年4月3日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235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9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

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前案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宣告緩刑5年,詎於緩刑前,復再故意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其所為犯行,罪質相同,而被告經前案之調查、偵查程序後,坦認犯行,亦有該案卷證可佐,應可知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為法律秩序所不允許,卻仍於緩刑前再犯同一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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