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撤緩,5,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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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5號),聲請就本院成功簡易庭96年度成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成功簡易庭於民國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成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5月30日確定,竟仍於緩刑期內即96年 6月10日故意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 7月31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同年8月20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經核閱卷附受刑人上開兩案判決與裁定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9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8月20日確定在案,係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參以受刑人前於91年10月2日、95年12月7日,均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96年度成交簡字第2號分別判處拘役59日及50日確定,各於93年10月15日、96年 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明知自己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先前已有 2次酒後駕車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竟仍一再故意犯罪,不知悔改,並未因前案犯行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知所警惕,其自我約制之能力及對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之尊重均嚴重不足,顯見其犯罪再犯率極高,殊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上揭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受刑人之前開行為既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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