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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11號),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96年6月20日確定,其於緩刑前即95年8月4日至同年12月 4日間,故意更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 1月14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於95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 7日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96年 6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即自該日起算至100年6月19日(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8月4日及同年12月2日至4日間某日,因犯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經本院於前揭緩刑期內之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 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在為前案之竊盜犯行前,業已於95年8月4日觸犯後案同一犯罪型態及原因之竊盜罪行,且於前案 4次竊盜行為間即同年12月2日至4日間某日,另行起意再為後案之竊盜犯行,是受刑人一再故犯竊盜罪,其自我約制能力及對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尊重均有不足,犯罪再犯率極高,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上揭刑罰之必要。
至前案判決雖稱受刑人本身患有精神疾病須接受治療等情,而認以宣告緩刑為當,然受刑人之再犯罪率與其精神疾患本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其有無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仍應從繫屬個案之犯罪型態、原因、情節及危害程度等因素而為整體之評價,殊難因受刑人本身患有精神疾病猶須治療,即得逕謂其再犯罪率必然降低,而認前案緩刑諭知可達預期之效果。
綜上,本院認受刑人之前開行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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