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105,2009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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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9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因不滿丁○○避不出面償還積欠羅惠娟之債務,為警告丁○○儘速處理,乃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96 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口,當街攔住丁○○及女友羅珮彣後,雙方隨即發生爭執,甲○○其中1名友人「阿其」之行動電話於爭執中不慎掉落路旁水溝內,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之友人即綽號「阿豪」男子強令丁○○自水溝中撿起該行動電話,遭丁○○拒絕,該「阿豪」男子竟手持持T字型扳手毆打丁○○,致令丁○○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任由甲○○與其他友人分以徒手及持T字型扳手毆打其身體各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雖經羅珮彣下跪哀求,渠等均未罷手停歇,持續長達10分鐘之久,丁○○遂不得不依指示將該行動電話撿起交還甲○○,甲○○等人始願離去,而於離去前,甲○○復與上揭3名友人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友人向羅珮彣恫稱:「妳敢記我的車牌,我第一個就找妳!」等語,如此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使羅珮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於96年5月26日凌晨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前,攔住送完貨欲返家之丙○○,要求丙○○償還積欠羅惠娟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遭丙○○以沒錢為由婉拒,甲○○隨即撥打行動電話找來上揭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白色自小客車,經丙○○同意將之載往臺東市海濱公園附近友人陳啟榮所開設之卡拉OK店內,商談還款事宜,期間要求丙○○尋其家人代為償債,因丙○○之家人遲遲無法償付上開金額,甲○○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出手掌摑丙○○之臉部2次(未成傷),並恫稱:「你再拿不出錢,你就完蛋了!」等語,如此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應允於當日中午前償還該筆款項,甲○○始願罷手;

嗣當日中午,丙○○仍無法籌得上開金額交予甲○○,乃自行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5月26日、面額5,000元之本票1張憑供擔保;

其後某日丙○○再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6月21日、面額5,000元之本票1張換回上揭本票,以供擔保債務,並已於清償債務後取回該本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羅珮彣、丙○○、證人豐金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票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與上揭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強令被害人丁○○撿起掉落水溝中之手機,自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顯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渠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致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危害安全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一)被害人丁○○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危害安全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上揭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上揭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欠債不還,即率領同伴以恐嚇、暴力之方式追索債務,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被迫為無義務之事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殃及被害人之家人、朋友,惡性非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檢察官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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