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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94號、93年度訴字第1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 (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並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感裁字第14號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於94年7月27日移監至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監禁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忠舍20房內。
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因不滿與其監禁同房之收容人丙○○言論,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該舍房內熱水瓶揮打丙○○頭部、身體,並以腳踹之方式毆打丙○○身體,經監所人員口頭制止,仍將另一熱水瓶內之熱水朝丙○○身上撥灑,並以手壓住丙○○頸部之方式,將丙○○壓制在牆壁上,致丙○○受有頸部、右肩部和左膝多處燙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1.被告乙○○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談話、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談話筆錄、警詢時之證詞,證人黃啟祥於警詢時之證詞。
3.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所出具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
4.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舍房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光碟翻拍照片23張。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執行感訓處分期間,猶未能安分守己,遵守不得有爭吵鬥毆行為之監所規定,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熱水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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