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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已滿18歲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阿旭」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由丙○○駕駛向不知情之郭大衛借用之車牌號碼WL-5786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志」、「阿旭」,3人一起至臺東縣關山鎮○○段第1220地號上之「竹藝教室」,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做為工具,將上開「竹藝教室」之門鎖撬開後,3人共同進入其內,共同搬運乙○○所有及持有置於「竹藝教室」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路106號住處旁之停車庫藏放,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
已發還給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郭大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籍圖騰本(臺東縣關山鎮○○段122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丙○○與「阿志」、「阿旭」於行竊時,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為質硬尖銳之利器,顯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兇器使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 「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
被告丙○○與「阿志」、「阿旭」就上開竊盜之事實,均有到場參與,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丙○○與「阿志」、「阿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其所獲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盜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已經被告丟棄於案發現場之大水溝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上開工具既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無證據顯示其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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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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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2吋落地型圓鋸機(W12) │壹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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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20吋無段變速曲線鋸機(SS500RC) │壹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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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13吋自動刨木機(AP13) │壹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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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6吋迷你木工車床(WL6V) │壹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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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6X9吋桌上型圓盤/砂帶機(BD69) │壹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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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14吋桌上型鑽床(100A) │壹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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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6吋砂輪機(G150E) │壹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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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空壓機(2.0HP) │壹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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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電動雕刻機(J712) │伍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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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手提重音響 │壹台 │由臺東社│
│ │ │ │教館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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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割草機 │壹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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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快速爐 │參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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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咖啡磨豆機 │壹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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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小型擴音機 │壹台 │由臺東社│
│ │ │ │教館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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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白鐵鐵盤 │參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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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腳架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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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鑽孔機 │壹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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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烤盤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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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螺絲工具組 │壹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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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音箱 │肆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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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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