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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地區東美飯店2樓不詳房號出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因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於翌(2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美和8號之1住處緝獲歸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29頁)。
又被告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7)年度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4月17日慈大藥字第97041710號函檢具該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無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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