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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毒偵字第121、122號、97年度偵字第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又因竊盜、過失致死、違反森林法、贓物、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號、92年度東交簡字第18號、93年度訴字第16號、93年度易字第118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96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4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丙○○、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丙○○於97年4月4日上午為警採尿回溯前3日內某時,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某檳榔園內,以將電燈泡挖洞充作吸食器,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該燈泡 (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乙○○於97年4月4日上午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某處,以將電燈泡挖洞充作吸食器,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該燈泡(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4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乙○○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街66號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891公克,取8.0毫克檢驗,驗餘淨重0.4811公克)。
經其2人同意分別採集其等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1.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
2.臺東縣警察局尿液採集姓名代號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檢驗總表各1紙。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97041615號鑑定書。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1.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7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7年4月4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63號、95年度易字第160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乙○○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2人前曾經強制戒治之治療執行,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體毛重0.4891公克,取8.0毫克檢驗,驗餘淨重0.481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扣案之打火機1個、塑膠小鏟1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吸管3支,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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