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143,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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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丁○○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丁○○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9號及93年度東簡字第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3月確定,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相偕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87之5號「皇家大樓」地下室,由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兇器破壞剪及美工刀各1支,先以破壞剪剪斷該地下室電纜線,再用美工刀去除該電纜線外皮而竊取之;

戊○○則持其所有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拆卸並竊取該地下室之消防噴水頭,得手後由己○○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丁○○駕駛車牌號碼ES-9433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己○○欲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及消防噴水頭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

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87號產業道路旁廢棄建築工地時,己○○為免資源回收業者起疑,乃以打火機燃燒乾稻草燻黑上開電纜線,圖以混淆識別,此時丁○○已知悉己○○所持有之前開電纜線及消防噴水頭均係竊自上開地下室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己○○燻完該竊得之電纜線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將上揭贓物載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街52巷32號旁之「黑輪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己○○正與不知情之「黑輪資源回收場」員工徐東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行議價時,為執行查贓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消防噴水頭13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40元】、60M/M2電纜線(5公尺,價值約250元)及小電纜線(合計重量8公斤)、交連PE電纜250MCM電纜線(11公尺,價值約1,833元)及己○○所有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破壞剪、美工刀各1支;

戊○○所有供竊取消防噴水頭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及12頁;

本院卷第48及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

證人陳輝財、徐東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4、27及28頁、偵卷第14及36頁)。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42張、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電纜失竊案登記表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1、33至35、47至59及73頁),且有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足資為證,堪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戊○○及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己○○、戊○○攜至盜所用以竊取上開電纜線及消防噴水頭之破壞剪、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均係金屬鐵製材質,且堪以剪斷上開電纜線或撬開前揭消防噴水頭,足徵其質地堅硬、銳利,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謂「搬運」,係指藉搬移運送而為他人移轉贓物原所在處所,行為人僅須就該物屬於「贓物」有所認知,並進而為搬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出於何意圖、是否有償,並非所問,且搬運行為至少須已改變贓物所在場所而礙及贓物之追返,至其已否搬抵預定之目的地,則無關緊要。

又於竊盜後進而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行為人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意旨復已揭示。

是核被告己○○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己○○、戊○○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戊○○於竊得上開電纜線及消防噴水頭後,雖進而為搬運贓物行為,然此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是以在論處被告己○○、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

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9號及93年度東簡字第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3月確定,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己○○、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己○○、戊○○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尤以其等竊取大樓地下室電纜線及消防噴水頭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外,並因其行為導致臺灣電力公司無法正常供電,甚至影響整棟大樓之消防安全,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影響層面牽連甚廣,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惡性非輕;

被告丁○○基於「朋友間義氣」之愚忠(見偵卷第12頁),竟以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無償搬運上開贓物,妨礙被害人順利追返被竊取之財物,助長竊盜犯行之猖獗,惟念及被告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行為後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等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生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搬運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分別係屬被告己○○、戊○○所有供竊取電纜線及消防噴水頭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其他扣案之棉質手套22支、望眼鏡1組、六角扳手5支、老虎鉗3把、破壞剪3支、螺絲起子4支、開口扳手等9支、活動扳手(含零件7支)3支、電動螺絲起子1支、汽車音響主機1台、繩索1綑、短鐵插銷14支、鐵鎚1支、剪刀2把、刀片2支、鋸片1支、小刀1支等物,雖分別係屬被告己○○及丁○○所有之物,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尚難認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拋棄上開扣案物品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63頁);

另未扣案車牌號碼ES-9433號自用小客車,固屬被告丁○○所有供搬運上開贓物所用之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3頁),然本院衡酌該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丁○○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尚非專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丁○○雖觸犯刑章,然案發當日所搬運之贓物價值非鉅,與該自用小客車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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