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145,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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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因見丙○○所有堆置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504之1號朝陽山莊內農舍旁空地之鐵皮乏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張文增(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HG-7849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7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一同前往上開農舍旁空地,由甲○○徒手竊取丙○○所有價值不詳之鐵皮8片,並由甲○○、張文增合力將該竊得之鐵皮搬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再用繩索加以綑綁固定後,欲載運離去時,旋遭朝陽山莊管理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70001131號卷第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3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81、95及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張文增、姚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70001131號卷第4至1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3號卷第10、11、33及3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70001131號卷第16、17及19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雖證稱其遭竊之上開鐵皮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70001131號卷第8頁),惟查被告所竊上開鐵皮,部分已甚為老舊,客觀經濟價值已較新品有所減損,況遍覽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前揭鐵皮之總價值確係2萬元,自不能徒憑證人即被害人丙○○上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

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

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亦採同一見解。

本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偕同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張文增,合力將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鐵皮搬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並以繩索加以綑綁固定後,旋為警於載離現場前查獲,然觀諸前揭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70001131號卷第19及20頁),被告對於所竊取之鐵皮,顯然可輕易,並隨時自上開現場搬離而加以支配,是被告確曾掌握該等物品,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壯之年,竟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兼已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當庭表示願意給付相當之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丙○○(參見本院卷第102頁),顯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據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尚未致生實質之損害,復衡以被告僅有相當於高職二年級之同等學歷,智識程度不高,其右眼傷殘,已喪失視能,而被告之母親於年前甫因輕微腦溢血住院開刀,亟需被告照護,足見其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本案犯罪後已坦認不諱,態度良好,頗有悔改之意,且被告係為賺錢貼補家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行為所顯現之惡性尚屬輕微,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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