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15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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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1及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西莊33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K53-406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為警據報循線於同年8月4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秀巒部落崙天106號東端100公尺村道上,查獲上開機車。

又於96年8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海端鄉海端火車站前,見李文章所有而交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KBS-195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上之鑰匙啟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乙○○於同日晚上8時許將上開機車騎返其位在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6鄰瀧下12號住處停放時,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0963001069號卷第6至8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960039053號卷第3至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頁、本院卷第23及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及證人邱淑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0963001069號卷第3至5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960039053號卷第6及7頁),並有偵查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車號K53-406號竊盜案現場圖各1紙、刑案現場相片2張、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號K53-406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以上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0963001069號卷第1及9至14頁)、機車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以上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960039053號卷第10及12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0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95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亦乏悛悔之意,又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為貪圖一時之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兼已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並衡酌其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精神疾病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求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雖因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於97年6月1日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入院)當時主要的症狀為幻聽,目前主要症狀為低落情緒,思考貧乏及少語,但記憶及判斷行為恰當與否的能力無明顯受損,可出庭答辯等情,有該院97年7月1日玉醫社字第0970007310號函檢具該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及16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因為喝了酒,才去偷人家的機車,去偷時雖然有喝酒,但還是很清醒,伊因為喝酒,又有鑰匙在機車上面,就將機車騎到大馬路,騎到大馬路後因為風吹,後來才迷迷糊糊,那時伊心想反正有鑰匙就把它騎走,想說有車子騎就好,也沒有去管它是何人的;

伊竊取上開2部機車時,就知道該2部機車不是伊所有,只是因為鑰匙置於機車上未拔起,伊才將機車騎走;

伊瞭解竊盜的意思就是不是自己的東西而去給人家拿,也瞭解這樣的行為是犯法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且對於本院所為提問,均能切題連續陳述,足徵被告雖罹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然其於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並未因該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

另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固係於飲酒後為之,但觀本件被告犯行之過程、手段,被告尚且可以判斷利用他人機車未上鎖之情狀而遂行其竊盜犯行,顯然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確因飲酒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以被告當時係飲酒後之狀態遂行本件犯行,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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