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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91年5月6日確定,嗣於92年7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 176號、第245號及94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7月、6月均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於96年 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1月19日上午7、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206巷17弄12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甲○○所有車牌號碼 GM5-03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鑰匙孔內,用以啟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 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同縣市○○路86號旁,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述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余春林、吳善國、林鈺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失車紀錄、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97年2 月1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失竊車輛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上述,素行顯非良善,又經刑罰執行,出監後猶不知悔悟,僅因圖己一時之便,竟以自備之鑰匙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既係供被告前揭犯罪之用,且屬被告所有,現仍放置在其住處內,均據其供明在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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