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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東簡字第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如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顯未確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未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被告,隨即對於同一案件起訴,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月11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有該偵訊筆錄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8日以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該署96年度撤緩字第499號),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前揭犯行聲請本院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記載被告住所為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水母丁3之1號,居所為臺中縣大雅鄉○○○路80巷58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96年10月24日送達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水母丁3之1號之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被告自92年1月14日起即設籍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城子埔5之9號,居所地址臺中縣大雅鄉○○○路80巷58號,前經被告於96年3月14日即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變更地址為臺中縣大雅鄉○○○路80巷55號,且被告於96年8月1日前即已搬離上開居所地,又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水母丁3之1號係被告祖母住處,並非被告住居所地等情,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7年1月30日查訪紀錄表、被告97年6月28日偵訊筆錄附卷可按,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顯然不合法,致被告無從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顯尚未確定。
本件公訴人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首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
況緩起訴案件之起訴需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必備要件,該案件如尚未經撤銷確定,得否起訴仍屬未定,自非可由法院命補正事項,是本院亦無命檢察官補正之必要。
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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