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以媒介越南籍女子與我國男子結婚為業,於民國97年
-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刑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於警詢、
-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7年5月3日下午6時許,前往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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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丙○○道歉。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以媒介越南籍女子與我國男子結婚為業,於民國97年5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25鄰長光146之1號丁○○住處前,丙○○因小舅子將迎娶之越南籍女子無法順利搭乘飛機來臺灣一事與丁○○發生口角,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頭部用力撞擊丙○○之臉部,致丙○○受有左邊眼框瘀青並血腫及右側臉頰4至5公分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有傷害丙○○之犯行,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丙○○之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丁○○傷害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丙○○因媒介婚姻之事發生爭執,而以頭部撞擊被害人臉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1次前科紀錄,品性尚可,學歷為高中畢業,與被害人為普通關係,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丁○○因一時衝動而傷害被害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動撤回對丙○○之傷害告訴,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情形,命被告丁○○向被害人丙○○道歉。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7年5月3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25鄰長光146之1號丁○○住處前,與丁○○因其小舅子將迎娶之越南籍女子無法順利搭乘飛機來臺灣一事發生口角,被告丙○○及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致丁○○受有手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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