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雖可預見將其所有
- (一)於民國96年8月1、2日間之某日上午,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
- (二)戊○○於出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復因賴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 三、論罪與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3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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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號、第49號、第 54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壹至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雖可預見將其所有或所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任意販售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生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迨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結果,詎因一時亟需現金支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先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常業詐欺犯罪,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未必故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6年 8月1、2日間之某日上午,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自稱「賴小姐」之人刊登「辦門號、換現金」等訊息,旋依該小廣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之聯絡,該自稱「賴小姐」之人即告以可用現金收購金融帳戶,戊○○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同年月3日,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以其名義申請開設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完成後,旋於同日下午 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一家餐廳」後方處,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金融帳戶(帳號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木質印鑑章、提款卡(編號00000000號)、提款密碼及存摺簿,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悉數售予賴惠娟(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取得現金1,000 元,而容任賴惠娟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96年 8月間,分別利用電話向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訛稱渠等參加兌獎活動已中獎,惟須先繳付中獎稅金或給付愛心認購費抵稅,方得兌領獎金云云,致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殆罄,丁○○、己○○、乙○○均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戊○○於出售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復因賴惠娟以電話向其詢問是否尚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供收購,戊○○乃另行起意,於96年8月3日後間隔約3至4日之某日,在上開「一家餐廳」後方處,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2所示金融帳戶(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開戶時間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存摺簿,仍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賴惠娟,並取得現金1,000 元,迨於3至4日後之某日,戊○○猶因缺錢花用,再與賴惠娟聯繫後,猶在前開「一家餐廳」後方處,將其女兒劉憶文所有如附表編號 3所示金融帳戶(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開戶時間均詳如附表編號 3所載)之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存摺簿,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賴惠娟,並取得現金1,000元,而容任賴惠娟將上開附表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96年7、8月間,接續利用電話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誆稱其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須先繳付中獎稅金或給付愛心認購費抵稅,方得領取獎金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殆罄,甲○○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96年9月7日警詢時、己○○於96年8月31日警詢時、乙○○於96年8月29日警詢時、甲○○於96年 8月30日警詢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卑南分公司96年10月31日荷東銀字第960454號函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1份(含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新開戶作業檢核表等)、荷銀卑南分行對帳單、荷蘭銀行存摺帳卡明細、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類帳卡資料查詢各 1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6年 9月13日行字第0965001102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印鑑更換資料及最近交易明細各 1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6年10月 4日行字第0965001163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1份、96年8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年月24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同年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96年8月10日、13日、1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3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頁及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各 1紙、劉郁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原則上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簿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殊無買受或租借他人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之理,而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極高,除非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外,殊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欲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匯入後,再行領出之用,又該筆資金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出售其所有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金訴緝字第 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對此豈有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將對該成年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竟仍將其所有及所持有之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非屬親故之賴惠娟,再由賴惠娟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顯具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灼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且幫助之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
查另案被告賴惠娟將被告上開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作為該成年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嗣該成年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96年7、8月間,各利用電話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渠等參加兌獎活動已中獎,惟須先繳付中獎稅金或給付愛心認購費抵稅,方得匯給獎金云云,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皆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殆罄,致被害人丁○○、己○○、乙○○及甲○○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案被告賴惠娟既以幫助之意思,單純轉交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核其所為,則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另案被告賴惠娟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嗣果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等人之幫助,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被告前揭所提供之帳戶內,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核被告戊○○所為,皆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3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既僅有1次提供如附表編號1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三罪名,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 (一)研討結果同旨)。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己○○為詐欺取財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多次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甲○○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被告雖有2次提供如附表編號2、3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因而幫助犯並無獨立性。
又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前揭提供附表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固有 2次,然正犯就此部分犯行,既僅成立一接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仍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637號判決亦同斯旨)。
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犯詐欺取財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而被告上開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二罪間,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賣出第一本金融帳戶資料取得現金後,嗣因錢不夠花用,方起意再出售第二本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甚明,顯屬各別之幫助犯意,且其販售每本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前後至少間隔 3日以上,亦據其供明在卷,亦徵前後行為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再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金訴緝字第 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於同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已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改,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貪圖小利,輕易出售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重大損害及日後求償無門,導致社會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迄今猶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並於97年 4月24日警詢時供出另案被告賴惠娟供檢警追查,而有發覺幕後詐欺取財正犯之可能,兼衡酌其生活、家庭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起訴書原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心,犯後態度惡劣等情狀為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公訴人乃表明不予具體求刑等語,而本院綜衡上述情狀,認分別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戶│ 金融機構 │帳號│開戶│被害人│匯 款│ 匯 款 │匯款│ 罪名及 │
│號│名│名稱及地址│ │日期│ │時 間│ 地 點 │金額│ 宣告刑 │
├─┼─┼─────┼──┼──┼───┼───┼────┼──┼────┤
│ 1│劉│臺東區中小│1101│96年│丁○○│96年 8│花蓮縣吉│現金│戊○○幫│
│ │俊│企業銀行(│0000│8月3│ │月16日│安鄉吉安│匯款│助意圖為│
│ │敏│業於96年 9│5700│日 │ │上午10│宜昌郵局│87,5│自己不法│
│ │ │月22日為荷│-9號│ │ │時許 │ │00元│之所有,│
│ │ │商荷蘭銀行│ │ ├───┼───┼────┼──┤以詐術使│
│ │ │股份有限公│ │ │己○○│96年 8│臺北市中│轉帳│人將本人│
│ │ │司合併概括│ │ │ │月24日│山區台新│匯款│之物交付│
│ │ │承受其資產│ │ │ │中午12│國際商業│12萬│,處有期│
│ │ │負債並更名│ │ │ │時30分│銀行大直│元 │徒刑參月│
│ │ │)卑南分行│ │ │ │許 │分行 │ │,如易科│
│ │ │,址設臺東│ │ ├───┼───┼────┼──┤罰金,以│
│ │ │縣臺東市更│ │ │乙○○│96年 8│臺北縣五│現金│新臺幣壹│
│ │ │生北路195 │ │ │ │月28日│股鄉五股│匯款│仟元折算│
│ │ │號 │ │ │ │上午10│德音郵局│9萬 │壹日。 │
│ │ │ │ │ │ │時36分│ │元 │ │
├─┼─┼─────┼──┼──┼───┼───┼────┼──┼────┤
│ 2│劉│臺灣郵政股│0261│86年│甲○○│96年 8│高雄縣大│現金│戊○○幫│
│ │俊│份有限公司│009-│5 月│ │月13日│寮鄉臺灣│匯款│助意圖為│
│ │敏│(業於97年│1162│18日│ │下午2 │中小企業│212,│自己不法│
│ │ │8月1日更名│815 │(96│ │時許 │銀行 │500 │之所有,│
│ │ │為中華郵政│號 │年 7│ │ │ │元 │以詐術使│
│ │ │股份有限公│ │月31│ ├───┼────┼──┤人將本人│
│ │ │司)臺東大│ │日更│ │96年 8│同上 │現金│之物交付│
│ │ │同路郵局,│ │換印│ │月14日│ │匯款│,處有期│
│ │ │址設臺東縣│ │鑑)│ │下午2 │ │30萬│徒刑肆月│
│ │ │臺東市大同│ │ │ │時20分│ │元 │,如易科│
│ │ │路126號 │ │ │ │許 │ │ │罰金,以│
├─┼─┼─────┼──┼──┼───┼───┼────┼──┤新臺幣壹│
│ 3│劉│臺灣郵政股│0261│92年│同上 │96年 8│同上 │現金│仟元折算│
│ │憶│份有限公司│273-│12月│ │月10日│ │匯款│壹日。 │
│ │文│(業於97年│0011│29日│ │ │ │20萬│ │
│ │︵│8月1日更名│414 │ │ │ │ │元 │ │
│ │已│為中華郵政│號 │ │ │ │ │ │ │
│ │更│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名│司)臺東東│ │ │ │ │ │ │ │
│ │為│方大鎮郵局│ │ │ │ │ │ │ │
│ │劉│,址設臺東│ │ │ │ │ │ │ │
│ │郁│縣臺東市中│ │ │ │ │ │ │ │
│ │雯│興路2段436│ │ │ │ │ │ │ │
│ │︶│號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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