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217,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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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破壞剪、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及固定夾壹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及固定夾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與乙○○(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228-DYH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59號之菸酒公賣局2號倉庫,共同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及固定夾1個,竊取該倉庫內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PVC14m㎡600電線5條及日光燈罩2個,適為警巡邏經過發現,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當場逮捕乙○○及丙○○,並扣得上開破壞剪、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及固定夾1個,而未遂其等竊盜犯行。

二、丙○○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之公廁內,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

嗣丙○○因前述竊盜犯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70003214號卷第2及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第9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7號卷第53、74及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職員羅文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至於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並以證人之身分加以訊問,其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信警偵字第0970003214號卷第5至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參見信警偵字第0970003214號卷第13及18至2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破壞剪、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及固定夾1個可資為憑;

另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毒偵字第352號卷第9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7號卷第74頁及97年度訴字第265號卷第31頁),且其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70003586號卷第6及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其等攜至盜所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及固定夾1個,均屬金屬製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拒捕,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

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已著手盜取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PVC14m㎡600電線5條及日光燈罩2個,然旋為警當場查獲,上開物品尚難認已置於被告或共同被告乙○○實力支配之下,是其前揭竊盜犯行當僅止於未遂之階段。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罪名,核屬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因故未能達其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尤以其持械行竊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外,另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潛在之危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6年7月21日執行期滿,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足見其意志力薄弱,尚乏悛悔之意,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具有高職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卻未能學以致用,及其所為對於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產法益之侵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於扣案供被告丙○○與共犯乙○○犯罪所用之破壞剪、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及固定夾1個,係屬共犯乙○○所有之物,雖據被告及共犯乙○○供陳在卷(參見信警偵字第0970003214號卷第3及6頁),惟按數人加工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工人者,亦得予以沒收(刑法第38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上開扣案之破壞剪、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及固定夾1個,雖非被告所有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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