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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14日,因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5日上午某時,於搭乘友人鍾慶源所駕駛之車號IE-3187號自小客車出遊,沿臺東市臺十一線公路往知本方向行駛時,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B-54號),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兼衡其於97年9月30日始因消化性潰傷併胃穿孔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進行開腹手術,並入加護病房治療,出院後迄今未久,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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