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229,2008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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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61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丙○○共同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己○○曾有竊盜、妨害自由、侵占、公共危險等前科,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復因犯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5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夥同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聯絡,分別: ㈠於 97年8月19日凌晨 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570巷巷口,推由己○○徒手竊取丁○○停放於該處之黃色腳踏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1 部,丙○○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同年8月22日 (起訴書誤載為21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 71號甲○○住處前,徒手竊取甲○○停放於該處之銀色腳踏車 1部 (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即逃逸。

㈢於同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龍過脈之臺九線公路 359.3公里處之土地公廟旁之倉庫,由己○○持己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支,破壞該倉庫之窗戶,並入內竊取戊○○所管領之鋁製餐盤1個 (價值約200元)、鋁窗6扇 (價值約1萬元)及家用電線 7.3公尺 (價值約1,000元),再將上開物品交予在外接應之丙○○。

嗣於同年 8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龍過脈51之 2號前,適渠等騎乘上開竊得腳踏車載運前開竊得物品以變賣之際,為警攔檢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鋁製餐盤 1個、鋁窗6扇及家用電線7.3公尺 (已由戊○○立據領回)及上揭老虎鉗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及戊○○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丁○○、甲○○及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老虎鉗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己○○及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己○○行竊時所攜帶上開老虎鉗,屬金屬材質,此有卷附之照片可稽,且係其持以破壞窗戶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 547號判例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意旨參照)。

核被告 2人上開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己○○破壞窗戶並攀爬侵入被害人戊○○所管領之倉庫內行竊,是公訴意旨雖認如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漏未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未洽。

又被告己○○與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己○○與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爰審酌被告己○○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己○○與丙○○正值壯年,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渠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部份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老虎鉗 1支 (保管字號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702號),係被告己○○供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所有,亦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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