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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徒刑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甫於96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
詎丙○○仍不知悔改,於97年2 月19日晚上7 時許,徒步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747 巷70號前時,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HY-1407號自小貨車並未上鎖,且車鑰匙亦置於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後,即持上開鑰匙啟動該車引擎,並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逞。
嗣丙○○以該車供己代步使用至翌(20)日凌晨1 時許,即將之棄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750 號前之路邊,迄至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尋獲。
警方從遺留於車內之罐裝飲料及黑色塑膠袋上採集3 枚完整指紋,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分析鑑定與人工確認,鑑定結果顯示該3 枚指紋與丙○○之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3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思憑藉己力循求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及其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社會安寧;
兼衡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方法,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
併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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