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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臺東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7年4月24日縮刑期滿,於同年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至台東縣台東市○○街馬蘭菜市場內之「圓枝蔬菜號」辦公室,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破壞該辦公室窗戶玻璃後,爬窗進入該辦公室,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1袋共200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⑶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丙○○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1支,據被告陳稱長約30公分前面尖尖的,再衡以可用以擊破玻璃窗,足徵,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
又被告破壞被害人辦公室窗戶玻璃後,攀爬窗戶進入辦公室內行竊,應屬毀越安全設備無疑(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要旨參照)。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雖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罪,自毋庸再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另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7年4月24日縮刑期滿,於同年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及考量其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雖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未扣案十字起子1支,應宣告沒收,惟該十字起子既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物品早已丟了不見等語在卷,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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